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39號、97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肆台、「水果盤」、「麻將」各貳台、「車馬砲」、「金象王」、「金舞台」、「金象」、「風火輪」、「拾叁支」、「沙漠風暴」、「魔法球」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共拾陸片IC板)、代幣貳仟肆佰伍拾玖枚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肆台、「水果盤」、「麻將」各貳台、「車馬砲」、「金象王」、「金舞台」、「金象」、「風火輪」、「拾叁支」、「沙漠風暴」、「魔法球」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共拾陸片IC板)、代幣貳仟肆佰伍拾玖枚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肆台、「水果盤」、「麻將」各貳台、「車馬砲」、「金象王」、「金舞台」、「金象」、「風火輪」、「拾叁支」、「沙漠風暴」、「魔法球」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共拾陸片IC板)、代幣貳仟肆佰伍拾玖枚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1樓「界揚超商」內所設置之昌明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領有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投注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換取代幣1枚可開啟電玩10分,以押注方式參賭,如押中,賭客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不中,則押注金歸乙○○所有;另被告乙○○並自96年7月初起,以每月18,000元之薪資僱用被告甲○○擔任該超商店員,該2人即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在上址由被告甲○○負責收銀、供賭客兌換代幣及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適於96年10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丙○○基於賭博之犯意,以現金1,250元向被告甲○○換取代幣125枚後,賭玩「賽馬」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嗣贏得556分之積分,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向被告甲○○兌換其洗分贏得之現金5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4台、「水果盤」、「麻將」各2台、「金象王」、「金舞台」、「金象」、「風火輪」、「車馬砲」、「13支」、「沙漠風暴」、「魔法球」各1台(含IC板16片)、機具內之代幣2,459枚及被告丙○○所取得之兌換之財物現金500元。
二、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丙○○之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提供其所經營之「界揚超商」內之昌明電子遊戲場放置「賽馬」4台、「水果盤」、「麻將」各2台、「車馬砲」、「金象王」、「金舞台」、「金象」、「風火輪」、「拾叁支」、「沙漠風暴」、「魔法球」各1台等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士作為對賭之機具,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乙○○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該址賭博而營利,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自95年2月16日起,即於其上開處所經營「界揚超商」內之昌明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玩與賭客對賭;被告甲○○自96年7月上旬起至查獲時止,均受雇於被告乙○○,在上開超商負責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工作,其等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均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依上開說明,故被告乙○○、甲○○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被告乙○○、甲○○上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此部分雖以被告乙○○、甲○○僅涉犯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五、爰審酌被告乙○○、甲○○、丙○○均係成年之人,不知正當經營事業及從事正當之休閒活動,竟為賭博之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參以被告乙○○、甲○○為警查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甚多、經營時間非短,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惡性較重、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惟僅係受雇店員;又被告乙○○、甲○○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丙○○曾有殺人未遂、傷害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及被告3人犯罪動機、獲取之不法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甲○○之各別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被告丙○○所處罰金部分,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六、另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4台、「水果盤」、「麻將」各2台、「車馬砲」、「金象王」、「金舞台」、「金象」、「風火輪」、「拾叁支」、「沙漠風暴」、「魔法球」各1台(各含IC版1片,共16片IC板)、機台內之代幣2,459枚及現金5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