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包裝袋伍只、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6年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臺灣高等法院76年上訴字第281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因民國77年、80年2次減刑後,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送監執行後於82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83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訴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83年上訴字第756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4年易字第3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撤銷上開假釋,經送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及執行殘刑,於8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詎復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毒聲字第21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88年毒聲字第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89年2月25日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1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假釋則經撤銷、執行殘刑,而於91年
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分別因過失傷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43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92年訴字第192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本院93年易字第166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同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7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
3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3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量微無法秤重)5只、吸食器2組,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足認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扣案之殘渣袋5只、吸食器2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附卷可佐,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8年9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89年2月25日期滿;嗣於5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92年訴字第1929號、93年易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曾因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確定,分別於91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同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迭因施用毒品觸法,惟仍未能戒絕,復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乃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殘渣袋5只、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