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一0七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拘役五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嗣於同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日出監。
二、甲○○猶不知所悔改,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向友人 江謝佰輝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返回彰化老家掃墓,惟因該車係江謝佰輝向汽車租賃公司租借,遂要求甲○○不得有超速或任何違規駕駛行為,甲○○為規避於此,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民權路口,見萬春機車行所有懸掛「四七一一─EV」車牌0面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持放置在系爭車輛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無證據證明係甲○○所有),旋轉前開「四七一一─EV」車牌上之螺絲,拆卸該二面車牌而竊取之,並將之懸掛在系爭車輛上。惟甲○○因記錯日期而延期南下,卻又恐「四七一一─EV」車牌之車主已報警,遂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持用同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老虎鉗,以相同手法,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正欲將之懸掛在系爭車輛上使用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一支。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扣案之老虎鉗拆卸「四七一一─EV」、「二G─三一五六」各二面車牌而竊取之,並將「四七一一─EV」車牌懸掛在其向江謝佰輝借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迭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王春輝 證述失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證物認領保管單二紙、代保管條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失竊車牌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係屬質地堅硬之鐵製品,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威脅,當屬於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攜帶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二次竊取車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案件及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老虎鉗一支,雖為被告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惟被告堅稱非屬其所有(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審理筆錄),而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該老虎鉗,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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