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秋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4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秋生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歐秋生與大陸地區女子 楊運香 (目前行蹤不明,本院另行審結)並無結婚真意,且明知 楊女 欲利用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竟在黃姓成年男子之慫恿下,為圖免費至大陸旅遊之不法利益,而同意以假結婚之方式,擔任楊運香之人頭丈夫,使楊運香得以其配偶之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民國92年1月29日,歐秋生與該黃姓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由歐秋生與楊運香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手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620號結婚公證書,再於同年2月17日返回臺灣地區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南核字第008325號證明書。同年3月5日,歐秋生、黃姓成年男子及楊運香
3人又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歐秋生持上開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至屏東縣三地門鄉戶政事務所,以其與楊運香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歐秋生與楊運香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後,歐秋生即於92年3月間,持上開不實之登記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入境申請而予以行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進而准許楊女進入臺灣地區,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楊女。楊運香則於同年
4月7日持該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歐秋生復承前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同年4月17日、6月30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青葉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表明渠2人係夫妻關係,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將上開「渠2人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轄區內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專勤隊清查大陸配偶來台後行方不明案件,對歐秋生之大陸配偶楊運香來台後行方不明案察覺有異,經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內所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14條之罰金刑、第
28條、第55條、第41條及第74條等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比較結果如下:
㈠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9條第1、2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依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已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改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因原定「罰金500元」係以銀元計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亦即「新臺幣15,000元」。故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而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共同實施犯
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
㈣刑法修正後,原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因被告所
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
2罪,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㈤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已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經上述綜合比較結果,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該法律規定論處。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非以偷渡者為限,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歐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歐秋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因被行使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連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歐秋生及黃姓成年男子2人,就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歐秋生、楊運香及黃姓成年男子等3人間,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歐秋生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其除於74年間有違反森林法之犯罪前科外,即別無其他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為圖小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後,任其四處流竄,亦不知其從事何種活動,其行為不僅影響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且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兩罪亦均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規定所列舉不得減刑之罪,其又無於該條例施行前因此案遭受通緝,故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歐秋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
文書犯意,於92年3月6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青葉派出所,與不知情之警員辦理對保,填具「大陸地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表明願意負擔楊運香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派出所員警查核後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事宜,似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經他人聲明或申報,而公務員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前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註意見欄內所登載者,僅係單純紀錄被告陳述之內容,其性質與警詢筆錄相同,雖其陳述內容不實,然警員所為紀錄本身則屬實在,未為不實登載,且被告所為陳述,乃係表達其願為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而已,是警員此項登載亦無礙該文書之公信力,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有聲請人所指此部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應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歐秋生另於92年3月7日檢具上開結
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由代辦人員「 王文秀 」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辦理楊運香之中華民國旅行證,致使境管局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上開旅行證申請書內登載「民國92年1月2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故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始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境管機關就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均須依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相關規定進行「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申請事項之真實與否,並非該管公務員一經聲明即有依其聲明內容進行登載或准許之義務。起訴書內亦已載明境管機關就被告所提之入境申請,係以「實質審查」為之,嗣因「未察覺有異」始准許楊女入境。是以,被告歐秋生此部分之行為,亦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有聲請人所指此部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應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1
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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