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沈哲民
黃文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五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中長期不動產擔保
放款戶短期融資,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採機
動利率計算(起訴時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者,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三十九萬一
千二百零八元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
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存摺存款融資戶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借款、利息、違約金之事實為真正。惟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第三條及存摺
存款融資戶查詢表所示,清償日為八十九月十二月二十八日,故遲延利息起算日
應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一千二
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
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令力
法 官 黃雅芬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 記 官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