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敬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並於最先合法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敬賢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52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該判決正本業經送達被告於偵查中所留存之現居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寄存送達被告上開居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揭判決寄存送達之際,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考。而本院為避免被告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居所地,遂於113年12月4日將前揭判決另行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司法公告查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故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之上訴期間,送達以上開公告之日起30日發生效力,以發生效力後起算其上訴期間20日,再加計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蘆洲區,故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原為114年1月25日,然114年1月25日為週六,故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114年1月27日,惟114年1月27日又為我國之年假,基此,114年2月3日為期限之末日。然被告遲至114年3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法務部○○○○○○○○所載日期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