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南市○○路行駛,於該路四段前不慎撞擊電線桿,為警實施酒精測試,其測定值為0.三一毫克/公升,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騎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自承因酒後神智不清才會撞上電線桿等語。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雖未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惟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依前開規定不得駕車,其猶駕車外出並自行撞上電線桿,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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