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八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石本婁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徐美玉 黃紹文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在案(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三號偵查卷),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再行自訴,則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既經判決不受理在案,併案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三號)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臻嫺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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