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述仁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檢驗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警秤:毛重零點伍陸公克、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民族東路路口,查獲孫述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四公克。查被告孫述仁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本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月二十二日發生效力,本件有關法律之適用自應參酌上開規定。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應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因此上開扣押物品應優先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處理,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扣案物品(警秤:毛重○‧五六公克,淨重○‧三四公克)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係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三五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89)陸(一)字第八九○二七○六九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乃為違禁物,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參諸首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