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係設於台中縣○○鎮○○路二五五之三九號東富企業社、衍良製帽之負責人,與被告乙○○、戊○○均共同實際負責經營該企業社業務,其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明知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由被告乙○○至彰化縣彰化巿崙美路一六六巷一0號自訴人經營電腦刺繡業務之上文刺繡實業社,向自訴人佯稱伊公司貨量龐大,經營良好,將來貨款可一半以現金支付云云,並交付帽徽圖樣予自訴人試作樣品;五日後乃由被告乙○○、戊○○前來自訴人工廠,又向自訴人佯稱伊公司貨量很大,將來必會下單二、三十萬頂帽子,同意將來貨款一半以現金支付云云,自訴人誤信為真,乃接受被告等之訂單,自同年十一月八日起開始交付完成之貨品予被告等人,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被告等應給付自訴人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詎自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底向被告等請領十一月份之貨款九萬七千三百零八元時,被告等竟拒絕按貨款之二分之一給付現金,逕行簽發以東富企業社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支票二紙虛應之,自訴人雖即時異議,無奈貨已交付,只得收受該二紙支票,惟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遵期提示,該支票不獲付款,轉向被告等人追討,均未獲置理,自訴人始知受騙,被告等所為顯屬詐欺,為此提起自訴。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等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催討又未獲置理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等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等係因事後經濟狀況不好,無力支付,已想辦法處理等語。自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名片、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惟查自訴人既同意被告等以前揭支票支付系爭貨款而收受該支票,被告等以東富企業社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屆期雖未獲付款,被告等仍難辭其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尚難以該支票遭退票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債務不履行情形之原因甚多,自難僅以被告未給付貨款即指其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況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等業已支付五萬元,尚欠伊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伊係因被告等人簽發之支票遭退票才認被告等詐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等所辯非虛。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本件應係民事糾紛,與詐欺罪責無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