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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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盜接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利用承租被害人乙○○位於苗栗市文化里二三鄰四三五巷三弄七號二樓套房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同月十九日止,在上開租屋處由二樓後面房間以電線盜接同號三樓前面房間之三三七五九三號電話使用,計盜用電話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三十六元,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許以同樣方法盜接上址同號三樓之三三五五五九號電話使用,計盜用三百六十元,飼因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三時許至電信局繳納電話費發現異常,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同月十九日止,以電線盜接三三七五九三號電話使用,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許以同樣方法盜接上址同號三樓之三三五五五九號電話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通話紀錄四紙及照片三幀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電線私接方式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計撥電話費三千七百九十六元、事後並償還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暑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因私接電話線盜打電話違反電信法,經此起訴審理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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