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及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建國巷二十七號住處,竊取其母丙○○之印章及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存摺(竊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隨即至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虛偽填載其母名義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其母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之上,持以向該分行提款,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分別讓其提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二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其母丙○○及上開銀行對金融管理之正確性。乙○○於每次提領後即將存摺、印章放回原處,唯仍為其母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持其母印章、存摺前往銀行領款二萬及二萬五千元之事實固不諱言,惟辯稱:伊係告知其母要向其借錢,其母未表示意見,伊才自行取用云云。然查上開被告連續竊盜印章、存摺,再持以向銀行分別提款二萬及二萬五千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時供承不諱,核與其母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取款憑條二紙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洵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盜蓋印章於取款憑條之上,其盜蓋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再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持偽造取款憑條持以向銀行領款,致行員陷於錯誤而予支付,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即其母亦表明不再追究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恐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但緩刑期間並未再犯罪,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本件純屬親屬間之竊盜犯罪所衍生,被害人即其母已表明原諒被告,被告亦迭次表明悔意,及欲進大學進修之意願,有悔過書在卷可稽,足見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