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至七月間某日,在台中市不詳地點,拾獲 廖啟堯 遺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枚,竟予侵占入己;嗣將該枚駕駛執照交付知情之乙○○(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號三樓 王旺宜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為警查獲乙○○持有廖啟堯等人證件,始循線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以證人乙○○之證詞,被害人廖啟堯之證述,被告坦承曾委託乙○○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廖啟堯之駕駛執照為其論罪依據。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女友委請乙○○代辦行動電話,乙○○以伊女友身分又多辦一支,伊與伊女友共用一支行動電話,伊曾向乙○○購買衛星行動電話門號,伊未將廖啟堯駕駛執照交付乙○○,伊不知該駕駛執照如何取得等語。經查:被害人廖啟堯於偵訊時稱:伊駕駛執照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遺失等語,並未進一步指認係被告侵占;又上開廖啟堯之駕駛執照被查獲時由乙○○持有中,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警訊時陳述,該駕駛執照係不詳之人交付伊辦理行動電話;同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偵訊時均稱,駕駛執照係「阿全」「 阿源 」交付伊代辦行動電話;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偵訊時均稱,廖啟堯之駕駛執照係被告所交付請伊代辦行動電話云云;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單獨訊問時稱:廖啟堯之駕駛執照係 蔡朝銓 交付代辦行動電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三六九號審理時翻閱所提示辦理行動電話申請單時,發現並無被告要求伊代辦衛星行動電話之申請單時才記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稱:被告僅向伊買衛星行動電話卡片,未請伊代辦行動電話云云,而被告確有購買衛星行動電話卡片乙事,核與證人即在場親見親聞之甲○○結證明確。查證人乙○○對於被告有無交付廖啟堯駕駛執照之證詞前後迴異,其證詞瑕疵,自難僅以其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被告於偵訊時雖坦承曾委託乙○○代辦行動電話,然亦表示伊僅使用一星期即被停話云云,又乙○○證述伊辦妥後會將身分證返還委託者等語,可見被告雖曾委託代辦行動電話,惟廖啟堯駕駛執照既仍由乙○○持有中,是被告坦承曾委託代辦行動電話乙事,亦無法作為被告有侵占廖啟堯駕駛執照之不利證據。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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