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及其中十八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招互助會二會,為解決自己經濟問題,竟「以會養會」,其中八十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每月一萬元,內標制之會,進行至十八會時,因被告冒標遭人揭穿,隨即宣告倒會,惟未通知原告,仍於向原告收取會錢。另一會,原告已繳十萬元會款,被告亦不出面處理,共詐騙原告二十八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