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初,持丙○○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甲○○借調現金,自訴人不疑有他而應允,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自訴人多次向被告催索,未獲置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返還或給付款項,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訊據自訴人自陳: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認識二、三年,被告有時向伊借款三、五千元,八十八年九月初被告執丙○○簽發之上開支票向伊表示有急用須調現,伊見被告可憐乃應允,並要求被告背書等語,可見自訴人借錢與被告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之友誼。又丙○○之票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開始退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拒絕往來乙事,有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銀)復營字第一七六三號函附卷可按,是被告執丙○○前開支票交付自訴人即八十八年九月初時,該支票尚未拒絕往來,難認被告執該支票調現時有何詐欺行為。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因被告嗣未清償借款,即遽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相繩,本件應屬一般民事糾紛,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令負該罪責,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相當,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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