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附民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利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乙○○被告丙○○
戊○○辛○○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四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與丁○○、己○○○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述略稱:如後附之起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戊○○、辛○○被訴詐欺等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就被告丙○○、戊○○、辛○○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