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0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0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七七、六四六四(聲請書誤載為九八二)號先後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號、一八九一、一九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渠竟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聲請書誤載為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重0‧六公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成績書一份在卷足憑。再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七七、六四六四號先後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號、一八九一、一九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施用安非他命係自殘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扣案安非他命重0‧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