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興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賴建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該欄第5
行所載之「不詳地點」,則應補充為「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
二、補充「被告賴建興於112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施詔峰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另查本件詐騙成員已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然告訴人未陷於錯誤,逕自匯款新臺幣1元至本件帳戶,係為後續報警處理之用,並非受騙而匯出款項等情,經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明確記載,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遂)一節,容有誤會,特予說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幫助之詐騙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可能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一旦受害後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且尚未實際造成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17號被告賴建興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賴建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1時17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13795*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於111年1月29日之某時,向施詔峰表示有請其代儲支付寶並已匯款,然施詔峰表示並未收到款項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佯稱將報警云云並要求退款,因施詔峰已查覺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1時1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ATM僅匯款1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始未得逞,施詔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詔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建興於偵查中之供述一、供稱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之事實。二、供稱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覺得不對,仍執意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施詔峰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13795*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及匯款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書上因被告通知未到而逕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移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