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芳選任辯護人陳建豪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吳麗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敬翔 ,並收取價金牟利。 嗣經警 對吳麗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1月5日10時4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其實施搜索,扣得紫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行動電話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吳麗芳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第126至13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詳細時間、
地點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第133頁),核與證人黃敬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0007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9年聲監續字第000962、001106、00118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5日上午9時42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220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附表編號5)1份附卷可稽,及紫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扣案可證。㈡又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伊販賣給黃敬翔可從中抽取部分毒品施用等語(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3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可取,惟衡酌被告各次均屬零星販賣,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詳細交待各次交易時與證人黃敬翔所約定之暗語及營利意圖,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其本案暨無其他法定減刑之事由,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顯有情輕法重,衡情可憫之處,爰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
科素行,既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金額僅1500元至2000元,獲利諒屬非高,其於本院中自 陳國中 肄業、離婚、從事資源回收、需撫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斟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犯罪時間係於109年9至10月間,各
次販賣毒品均屬小額,販賣之對象均為證人黃敬翔,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等,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紫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與證人黃敬翔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28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已如數收取,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㈢至員警在上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
.2648公克、0.0328公克)、藍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白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扣案毒品及其他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毒品等語,應屬無據,應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黃敬翔於109年9月17日10時14分18秒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以「那個女孩15歲」為暗語,議定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敬翔。兩人相約於同日10時29分8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碰面完成交易(偵卷第13頁)。吳麗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紫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敬翔於109年9月22日17時55分09秒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敬翔以「下班去找你方便嗎?」、「你有工具借我嗎?」,被告以「你要叫一個工人喔?」為暗語,議定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敬翔。兩人相約於同日20時7分56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碰面完成交易(偵卷第15頁)。吳麗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紫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告於109年9月24日14時42分3秒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敬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敬翔以「我等會給你兩張,你幫我分兩個」為暗語,議定被告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予黃敬翔。兩人相約於同日14時52分22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便利超商碰面完成交易(偵卷第16頁)。吳麗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紫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17時46分24秒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敬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以「幾杯啦?」,黃敬翔以「1杯啦」為暗語,議定被告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敬翔。兩人相約於同日18時40分3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便利超商碰面完成交易(偵卷第18頁)。吳麗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紫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黃敬翔於109年10月24日9時27分22秒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敬翔以「我等一下到你能馬上下來嗎?」,被告以「可以」為暗語,議定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敬翔。兩人相約於同日9時54分22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便利超商碰面完成交易(偵卷第19頁)。吳麗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紫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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