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妍希選任辯護人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之MONCLER字樣毒品咖啡包伍包(驗餘淨重17.6229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小鹿圖案毒品咖啡包伍包(驗餘淨重15.0674公克)及IPhone8手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Etizolam)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21時34分許,使用暱稱「(音符圖示)有(菸圖示)高傳優(糖果圖示)」(下稱「高傳優」)之帳號,登入網際網路之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上,以私訊方式發布:「高級美酒(紅酒、菸圖示)價格可談(圖示)有需要私訊(圖示)低於三杯收車資」等兜售毒品訊息。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員警 汪佐凌 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暱稱「高傳優」之人兜售毒品,遂在WeChat與之攀談,至111年5月26日23時27分許員警詢問:「現能跑嗎(紅酒圖示)現怎麼說」,「高傳優」回覆以:「1:450/10:400有需要私訊低於三杯收車資」等提示價格之交易訊息予員警汪佐凌,雙方於111年5月27日1時10分許約定30分鐘以內,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以10杯(包)含車資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代價交易。嗣乙○○委請 廖偲均 (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1年5月27日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到達上址,由員警汪佐凌乘上該車輛後座後,乙○○即將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與員警汪佐凌,員警汪佐凌則交付4,200元款項與廖偲均,廖偲均再轉交給乙○○,旋經員警汪佐凌當場表明身分,逮捕乙○○而未遂,並扣得交易之小鹿圖案毒品咖啡包5包(總毛重18.6公克、淨重共15.7178公克、驗餘量共15.0674公克)、MONCLER字樣毒品咖啡包5包(總毛重22.9公克、淨重共18.2821公克、驗餘量共17.6229公克)及IPh
one8手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IPhone6手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0頁、第82至8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111年5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員警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譯文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咖啡包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小鹿圖案、MONCLER字樣毒品咖啡包共10包、IPhone8行動電話1支、IPhone6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扣案之MONCLER字樣毒品咖啡包5包(淨重合計18.2821公克、取樣0.6592公克用罄、剩餘17.62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Etizolam)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077公克,依替唑侖含量極微,未推估純質淨重);扣案之小鹿圖案毒品咖啡包5包(淨重合計15.7178公克、取樣0.6504公克用罄、剩餘15.06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為1.1977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證。
㈡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毒品咖啡包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伊本案欲出售之咖啡包10包,係以2000元之價格購入,欲以4200元出售等語(偵卷第1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理由參照)。查扣案之MONCLER字樣毒品咖啡包5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Etizolam)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為莓紅色粉末,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9
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MONCLER字樣毒品咖啡包5包部分),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小鹿圖案毒品咖啡包5包部分)。
其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①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Etizolam)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又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雖有未遂及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適用,但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另需先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19歲,之前亦無任何前案科刑資料,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職業是傳播,扣案毒品是跟他人購入等語;於本院中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毒品伊原本購入15至17包,是供自己施用,後來因身體不適應,方起意出售等語。參酌本次毒品交易數量僅10包,若有成功交易,報酬僅2200元(含車資),與毒品中、大盤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而其因本案查獲後,迄今並無其他毒品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現懷孕,平常從事房務工作,將來為了孩子不會再碰毒品等語,並有新惠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即便依法遞減其刑後,至少仍應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必須因此入監,綜參上情,應認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情輕法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⑤另被告於警詢中雖敘明願供出毒品來源等語,然礙於所提
供資料不足,未能將上游查緝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2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4616號函在卷可參,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仍列入後述量刑之參考,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Etizolam)對於人體有莫大戕害,竟為圖己利而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欲販售之咖啡包毒品數量及金額,未及販出毒品咖啡包即為警查獲,並參酌其於本院中自 陳國中 畢業、已婚、從事房務工作、現懷孕而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願供出毒品來源但未能因而查獲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以被告犯案時僅19歲,年紀尚輕,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多,於本案之主觀惡行及犯罪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犯罪,堪認其確有悔意,目前懷孕中且有固定工作,生活狀況尚屬穩定,且積極配合員警辦案,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MONCLER字樣毒品咖啡包5包(總毛重22.9公克、淨重共18.2821公克、驗餘量共17.622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小鹿圖案毒品咖啡包5包(總毛重18.6公克、淨重共15.7178公克、驗餘量共15.067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又盛裝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內含微量毒品成
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8手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6手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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