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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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利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利瑋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利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陳利瑋於112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考量被告前案固有竊盜案件,在前次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益之歸屬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夥同「 林文良 」共同竊取他人金錢,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金錢之數額,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與「林文良」共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而分得新臺幣1萬零5百元,屬其犯罪所得,復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孟廷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54號被告陳利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瑋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⑴至⑶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自稱「林文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阿良」於111年1月13日23時57分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孟廷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之保險箱密碼,再由陳利瑋於111年1月13日23時57分許,在上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輸入保險箱密碼,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竊得之贓款由陳利瑋與「阿良」瓜分。嗣陳孟廷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孟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瑋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孟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阿良」之成年男子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范孟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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