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正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111年度簡字第25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正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正煌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應該要提出伊的狗確實有咬告訴人的完整證據,伊認為目前證據不足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下午5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電動機車,搭載其所飼養之比特犬(未戴嘴套),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與四維路118巷巷口處時,適有告訴人 陳凱萍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停在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前方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凱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7頁、第
30、31頁)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陳凱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伊騎乘機車停在
四維路與四維路118巷巷口等紅綠燈,伊看到被告的狗下車,有牽繩,但是沒有帶上嘴套,後來路口號誌變為綠燈,伊正要起步往被告旁邊騎車經過,就遭被告的比特犬咬傷,被咬後伊有往前停靠,被告騎過來查看,伊有叫住被告陪同就醫,伊的左小腿被咬出小小但很深的洞等語(見偵卷第6、7頁、第30頁),又告訴人當日前往就醫,經診斷有左下肢創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之傷勢,又於前往換藥時經診斷「狗咬傷傷口換藥」等旨,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卷第
11、12頁)可佐;且依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7頁),可見告訴人左小腿上明顯有小而圓、平行之2傷口,此與告訴人證述遭狗咬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當時伊的口在伊機車前踏墊坐著,並沒有戴嘴套,後來狗有跳下伊的機車踏墊,有往告訴人機車方向走去,後來告訴人就說被伊的狗咬了等語(見簡上卷第39頁)。從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若非被告飼養之比特犬確有於案發當日咬傷告訴人,告訴人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者,依卷附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至23頁),可見雙方均在洽談賠償事宜,被告於訊息中表示:「狗沒教好,對不起」、「是我對不起你,我沒教好狗」、「我相信你沒騙我我賠你醫藥費,我沒教好牠,我向你報(抱)歉!!!」等語,顯見被告亦坦承其飼養之比特犬確有咬傷告訴人,因而一再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之事實。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因未注意溜狗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戴嘴套),而致告訴人遭其飼養之狗咬傷,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審同為上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主張須有案發當時其飼養比特犬咬傷告訴人之監視器畫面或目擊證人方足以證明其有過失傷害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簡上卷第65頁)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行為後,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接受被告緩刑(見簡上卷第61頁),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拘役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於緩刑內若故意再犯他罪,或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之規定,檢察官亦得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正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廖正煌於警詢中之供述」,因卷內無此證據資料,故予以刪除。
㈡、證據補充「德心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皮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㈢、理由補充「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搭載其飼養未戴嘴套之比特犬行經聲請書所指之地點,惟辯稱:我當下沒有很仔細看我的狗有咬,告訴人跟我講被狗咬我才知道,...因為有疑點我沒辦法確定我的狗咬傷他云云,然上揭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明確記載:『左小腿狗咬傷傷口換藥』,有德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1頁)在卷為憑,足徵告訴人所受如聲請書所示之傷勢確實為犬隻所咬傷甚明;又本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多次表示『狗沒有教好,對不起』、『是我對不起你,我沒教好狗』、『我相信你沒騙我我賠你醫藥費,我沒教好牠,我向你報(抱)歉!!!』等語,顯見被告已向告訴人坦認係其飼養之比特犬將告訴人咬傷,然被告卻於偵訊時翻異前詞,顯係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因一時疏失未能將寵物犬妥善管束,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4863號
被告廖正煌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正煌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搭載其所飼養之比特犬,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與四維路118巷口時,本應注意遛狗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如戴嘴套),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該犬隻突然咬向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陳凱萍之左小腿,致其因此受有左下肢創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陳凱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廖正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凱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