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英
江水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麗英、江水馨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麗英、江水馨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之台灣環保寶實業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下稱環保寶公司),向該公司執行董事 楊名聲 偽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美金(下同)25萬元云云,致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不疑有他,於同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及8萬元至被告謝麗英所經營EASTERNENERGYANDMINESPRIVATELIMITED(下稱EEMPL公司)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EMPL帳戶)中,被告謝麗英取得款項後,將款項匯往國外自己所經營EASTERNENERGYANDMINESLIMITED(下稱EEML公司)位在美國紐約JPMORGANCHASEBANK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EML帳戶)以及自己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花用,後經楊名聲屢次催促交易進度,被告謝麗英、江水馨均推託款項不齊,對方無法出貨,外國廠商亦不退款為由,拒絕返還,楊名聲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謝麗英、江水馨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如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在一般交易經驗上可能之原因多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麗英、江水馨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麗英、江水馨之供述、證人楊名聲、 李謀政 之證述、買賣契約、匯款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7月16日函文所附EEMPL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麗英、江水馨均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謝麗英辯稱:EEMPL公司是我開立,與美國的EEML公司是關係企業,EEML公司是某間墨西哥口罩工廠的總代理,有授權讓EEMPL公司販賣口罩、隔離衣,一開始我是要販賣口罩給Brian,後來Brian籌措資金不順利,才會改由美國國家足球基金會(下稱美足基金會)向我們購買口罩,但美足基金會要求我們先交貨,他們才會付錢,所以我們須先籌措資金向墨西哥工廠購買口罩,當時找到 林進誠 要出資25萬元,他同時介紹我認識江水馨,江水馨再邀集環保寶公司出資25萬元,環保寶公司匯給我的25萬元有轉給EEML公司轉匯至墨西哥工廠,後來是因為林進誠那邊無法出資,沒有達到墨西哥工廠要求的訂購量因而無法生產,我有請他們退款,然匯過去的美金已經換成墨西哥幣,依照墨西哥法規難以換回美金,加上現在口罩需求已經大幅減少,我也一直在與EEML公司、墨西哥工廠交涉,我沒有詐欺環保寶公司等語;被告江水馨辯稱:我只是雙方的介紹人,我透過林進誠得知謝麗英可以供應口罩,才會介紹楊名聲與謝麗英認識,由林進誠、環保寶公司負責出錢,我負責出力(協調),謝麗英則是提供口罩,並簽訂相關分潤協議,環保寶公司的款項沒有經過我,我只知道款項有匯到EEMPL公司,及謝麗英有匯到國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謝麗英、江水馨於109年4月間某日,向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25萬元,楊名聲即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8萬元至EEMPL帳戶中,被告謝麗英再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7日分別匯款17萬元、5萬元至EEML帳戶,EEML公司則於109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等節,經證人楊名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55至57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2份(他卷第31至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EEMPL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5至8頁)、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2份(偵卷一第27至2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函1份(偵卷二第19頁)、匯款收據1份(審易卷第11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謝麗英、江水馨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EEML公司為墨西哥口罩工廠之代理商,並授權被告謝麗英之EEMPL公司銷售口罩,EEMPL公司原係與BrianChung所屬Food
ServiceManufacturing,LLC(下稱Brian所屬公司)簽署口罩買賣合約,後改由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等節,有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函暨所附墨西哥口罩工廠授權EEML公司銷售產品之授權書、EEML公司再授權EEMPL公司銷售口罩之授權書(審易卷第63至69頁)、EEMPL公司與Brian所屬公司之新智慧型口罩銷售合約(審易卷第71至107頁)、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之訂單(審易卷第109頁)附卷可查,是被告謝麗英辯稱EEMPL公司獲EEML公司授權販賣墨西哥工廠生產之口罩,原係與Brian所屬公司簽署口罩買賣合約,後因Brian資金籌措不順利,改將口罩販賣予美足基金會一節,並非無據。
㈢、再者,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先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萬元至EEMPL帳戶後,被告謝麗英旋於同日匯款17萬元至EEML帳戶,EEML公司並於同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 嗣楊 名聲再於同年5月4日匯款8萬元至EEMPL帳戶內,被告謝麗英則於同年5月7日匯款5萬元至EEML帳戶等情,業如前述,其中楊名聲匯款金額與被告謝麗英匯至EEML帳戶之款項雖有3萬元之落差,然被告謝麗英供稱:因為我有6萬元掛在EEML公司,我請EEML公司幫我多付3萬元給墨西哥工廠,並從我掛的6萬元裡面抵銷,所以我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萬元至EEML帳戶,EEML公司即於同年5月2日匯20萬元(17萬+3萬=20萬)至墨西哥工廠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尚與常情無違,亦與上開金流相符,可知被告謝麗英匯予EEML公司(包含被告謝麗英掛在EEML公司之3萬元)與楊名聲匯至EEMPL帳戶之款項相合,EEML公司亦將款項匯至墨西哥工廠,自上應可推認被告謝麗英確實有將楊名聲交付之款項匯予EEML公司轉交墨西哥工廠購買口罩。又依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函所載:本次交易所需50萬元中,買家僅交付25萬元,墨西哥工廠無法完成生產,因工廠等待餘額時間已超過3個月,依照墨西哥政府之外匯政策超過3個月無法退還美金,僅得換貨交易等節(審易卷第63、67頁),可知被告謝麗英辯稱係因資金短少25萬元,導致墨西哥工廠無法生產口罩,而後環保寶公司請求退款,然因墨西哥政府之外匯政策無法換回美金,現亦無口罩需求,其始無法取回美金還予環保寶公司等情,並非全然無稽之說詞。
㈣、證人楊名聲雖於偵訊中證稱:原本說好由環保寶公司與 游鳳勤 各負擔25萬元,並由江水馨負責拉生意,謝麗英負責出貨,期間謝麗英有向我保證沒問題,所以我才以環保寶公司名義匯款25萬元給謝麗英,但我匯款後,江水馨跟我說游鳳勤不參加了,我請江水馨退款給環保寶公司,但他一直拖延時間不願意退款給我們公司等語(他卷第56頁)。證人即楊名聲之友人李謀政於偵訊中則證稱:109年4月中旬我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看到江水馨來跟楊名聲談。江水馨擔保如果合作出問題,他會全權負責,環保寶公司匯款後我有去找楊名聲聊天,當時江水馨有到現場跟楊名聲說游鳳勤不參加了,所以楊名聲叫江水馨退款,但江水馨遲遲未將款項退還等語(他卷第56頁)。惟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2人迄未還款,而如前所述,本案被告謝麗英係因交易程序上之障礙,未能退回款項,自難遽認被告謝麗英取得款項之初,即欠履約之真意,參諸上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被告謝麗英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獲取財物,難認有何詐欺之情事。至關於被告江水馨部分,其始終未經手楊名聲交付之款項,且楊名聲匯款予EEMPL公司後,均係由被告謝麗英處理款項事宜等情,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被告江水馨介紹楊名聲與被告謝麗英認識於前,未協助退款在後,推論其共同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具體證明被告謝麗英、江水馨客觀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謝麗英、江水馨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11年度易字第230號卷本院卷2110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卷審易卷3110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偵卷一4110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卷偵卷二5109年度他字第8361號卷他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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