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900、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實
一、被告廖國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如附表一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查獲,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各呈附表一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廖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1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3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917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因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0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2900卷〈下稱毒偵卷〉第20、21、43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一編號2(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施用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去找朋友,朋友請其吸食毒品,施用前其沒有詢問朋友吸食器內放的是什麼毒品,毒品不是其自己放到吸食器,其施用後覺得味道怪怪的,詢問後朋友方告知其把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倒在一起,其就說不合適就不吸,然後就離開朋友家等詞。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2
1、43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其板橋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沒有施用其他種毒品,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其施用後剩下的,係其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上午在臺北看守所跟1名男子拿的等詞(見毒偵卷第11至12、41頁),均未曾供述其有何不慎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是被告前開辯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再核諸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被告於111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確實在被告隨身包包中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至16、44頁),足認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向不詳男子取得後,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等節,較為可採;復觀諸被告於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經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6253、32288,檢出之嗎啡濃度則為879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附卷足憑,倘如被告所辯只有吸2口就覺得味道奇怪沒有再吸等詞,其上開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與嗎啡二者之濃度,應無數值差距甚大之理。是被告前開辯稱其非分別施用,而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第一級毒品是其不慎施用到等詞,實無可採,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限期有關機關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即110年2月22日前)應予修正,然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倘未於2年內修正即失其效力,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既仍屬有效之法律,本院自應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尚無上開情事,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並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刑判決,且於本案行為前甫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示被告遵法意識低、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完成戒癮治療及經法院科刑判決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坦承犯行,惟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須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經濟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送檢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孟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毒品及方式查獲時間查獲地點鑑定結果1111年3月22日12時許。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11年3月22日16時42分許。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新站路口。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廖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2111年3月22日17時2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詳。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上。同上。嗎啡陽性。廖國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8479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80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