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恩
余庭婷
黃柏霖
余治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與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己○○與女友丁○○、乙○○與男友戊○○4人,於民國110年6月2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相遇,因細故發生爭執,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對乙○○辱罵「幹你娘機掰、討客兄」等語,足以貶損乙○○人格及社會評價;乙○○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對己○○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己○○人格及社會評價;戊○○、己○○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分持木棍、安全帽互毆,致己○○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臍周圍腹壁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腹腔、頭皮鈍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戊○○則受有右手、右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請己○○等4人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稱江翠派出所)製作筆錄。後甲○○經其胞姊乙○○告知將前往江翠派出所製作筆錄,遂於同日0時10分許,駕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江翠派出所,詎甲○○見己○○騎乘機車搭載丁○○朝江翠派出所駛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江翠派出所外面馬路上,持繩子朝機車後座之丁○○揮擊1下,致丁○○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經江翠派出所員警追出制止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己○○、乙○○、戊○○、甲○○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乙○○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證人丁○○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戊○○之亞東紀念醫院110年6月26日診字第1101286056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72號偵查卷第9至15頁、第27至31頁、第61至63頁、第91頁、第141至143頁、第165至16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9號卷第102至104頁、第119至123頁),堪認被告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證人丁○○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21至25頁、第141至143頁、第165至166頁;同上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第119至123頁),堪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110年6月2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己○○發生爭吵,並有拿木棍敲告訴人己○○安全帽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跟告訴人己○○發生爭執,告訴人己○○一直挑釁叫我打他,我就拿木棍敲他的安全帽,除此之外我沒有打告訴人己○○身體的其他部位,我只有跟告訴人己○○拉扯而已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與女友丁○○在板橋長江路2段238號1樓漿夫人豆漿店買宵夜吃,剛好遇到乙○○及戊○○,戊○○突然下車用言語挑釁並嗆我,我有與戊○○發生口角爭執,戊○○就跑回車上拿出木棍作勢要打我,期間我與戊○○還是繼續爭執,戊○○就拿木棍往我頭上打下去,我就衝上去搶木棍,雙方有拉扯,過程中戊○○有重心不穩跌在地上,戊○○有拿木棍攻擊我,造成我肚臍、左手、左小腿、膝蓋皆有挫傷、頭皮鈍傷,最後是店家報警才結束衝突等語綦詳(詳同上偵查卷第21至2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是戊○○與乙○○開車過來罵己○○,己○○回嘴並跟他們發生口角衝突,後來戊○○就去車上拿木棍出來作勢要打己○○,後來就拿木棍往己○○的頭敲下去,己○○為了避免戊○○繼續用木棍攻擊他,就開始搶木棍,兩人有發生拉扯,過程中戊○○摔倒在地,我與乙○○就將雙方拉開了,過沒多久警察就到了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33至35頁、第1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己○○先互罵髒話,戊○○也跟己○○說不要一直騷擾我們,己○○便一直對我們嗆聲,之後戊○○去車上拿棍子敲己○○的安全帽,己○○就用安全帽打己○○,兩人就互相扭打互毆,己○○拿安全帽毆打戊○○,戊○○也有拿木棍反擊,我有全程目睹並以手機錄影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14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丁○○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時被告戊○○站在告訴人己○○機車旁邊先互相叫囂挑釁,接著告訴人己○○與證人乙○○互罵髒話,被告戊○○從車內取出木棍、告訴人己○○手持安全帽,2人互相叫罵、推擠,之後被告戊○○持木棍往前敲擊一下,2人繼續叫囂、推擠,最後2人發生肢體衝突,惟因錄影畫面劇烈晃動而無法看出2人行為等情大致相符(詳同上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19至123頁之勘驗筆錄暨證人丁○○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另有卷附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乙○○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均顯示被告戊○○與告訴人己○○,有分別手持木棍及安全帽近距離朝對方揮擊之肢體衝突,及證人丁○○上前勸架拉開2人之畫面(詳同上偵查卷第61至63頁),且被告戊○○於警詢時亦供稱:案發當時己○○用言語挑釁我,我控制不住才去車上拿出木棍,己○○叫我打他,我就用木棍往他頭上的安全帽敲下去,己○○也有用安全帽攻擊我,雙方現場有扭打、互毆,己○○拿安全帽攻擊我,我手持木棍反擊但不知道有沒有打到他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27至28頁),顯然亦不否認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後,進而分持木棍及安全帽發生拉扯、扭打及互毆行為;此外,告訴人己○○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臍周圍腹壁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腹腔、頭皮鈍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有祐民醫院110年6月26日乙診字第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93頁),告訴人己○○所受上開傷勢及病程進展,亦與其指訴遭被告戊○○持木棍毆打及2人互相拉扯、推擠、扭打等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及受傷程度相符,故告訴人己○○前開指訴內容,既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復有錄影畫面及上開證人之證詞、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應非子虛,堪認被告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棍與告訴人己○○發生扭打之傷害行為,且告訴人己○○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被告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10年6月26日0時10分許,在江翠派出所外面遇到證人己○○及告訴人丁○○,並站在他們後面跟他們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他們發生肢體衝突,也沒有拿物品攻擊他們,我是拿繩子揮舞,我沒有打到丁○○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是己○○騎乘機車載我,要一起前往江翠派出所製作筆錄,甲○○看到我們騎機車到江翠派出所時,就突然衝過來手持皮帶往我頭上揮,我要保護我的頭所以用手阻擋,但皮帶還是打到我的右手造成挫傷等語綦詳(詳同上偵查卷第37至39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142至143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證人己○○之機車行經江翠派出所前方時,被告甲○○駕駛車輛急煞擋住證人己○○之機車,被告甲○○隨即下車並追趕證人己○○之機車,同時手持可彎曲成圓環狀之細長物品朝證人己○○機車後座揮擊,最後遭員警攔下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詳同上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15至118頁),此外,告訴人丁○○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等情,有祐民醫院110年6月26日乙診字第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詳同上偵查卷第95頁),其傷勢亦與告訴人丁○○所訴被告甲○○持條狀物品朝其揮擊,其伸手阻擋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及受傷程度相符,故告訴人丁○○前開證述之內容,既為其親身經歷之經過,復有證人己○○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丁○○當日前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應非子虛,被告甲○○確有在上開時、地,持繩子朝告訴人丁○○揮舞並揮到證人丁○○右手之傷害行為,堪以認定,且告訴人丁○○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甲○○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被告甲○○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乙○○前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己○○、乙○○所為上述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己○○、戊○○於上揭時、地互為毆擊之數舉動,各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各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4人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率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言詞辱罵或動手互毆、攻擊等傷害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及身體之觀念,兼衡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4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武器之危險性,及被告己○○、乙○○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戊○○、甲○○則空言否認、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己○○、戊○○、告訴人丁○○所受傷勢程度、均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持繩子揮打告訴人丁○○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己○○與戊○○在豆漿店前發生肢體衝突時,我有阻擋戊○○對己○○動手,當時戊○○不小心用木棍打到我的左手無名指,後來我與己○○騎乘機車到江翠派出所前方時,甲○○衝過來並手持皮帶往我頭上揮,我當時要保護我的頭所以用手擋住,但是皮帶還是敲到我的右手手肘挫傷等語明確(詳同上偵查卷第33至38頁),核與被告乙○○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顯示證人丁○○上前拉開被告己○○、戊○○時,其左邊為被告戊○○、右邊為被告己○○,而證人丁○○高舉之左手近距離靠近被告戊○○揮舞之木棍等情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63頁),衡酌上開警詢筆錄係證人丁○○於案發當天製作完成,且證人丁○○對於2次衝突過程均能詳細說明案發經過及細節,堪認證人丁○○係於親身經歷案發過程後之短時間內、記憶較為清晰之際所為上開陳述內容,應足採信,則證人丁○○既已明確證述被告甲○○之傷害行為係造成其右手受傷,即難認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丁○○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勢,亦為被告甲○○持繩子揮擊行為所造成。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甲○○傷害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
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