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訴人 仇秀燕 訴訟代理人 劉培翰 被上訴人 林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系爭9樓房屋)之住戶,被上訴人則為同址10樓(下稱系爭10樓房屋)之住戶。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2月間遷入系爭10樓房屋後,故意在夜間使用熱水盥洗,致系爭10樓房屋之水管敲擊牆壁,因而發出敲擊聲響(下稱系爭聲響)。又系爭聲響之音量非輕,未低於該區噪音管制標準以下10分貝,已屬超越聽力較為靈敏之人或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而訴外人甲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甲晟公司)於110年10月4日到場勘查後,其檢測結果雖認未注意聽聞下不易發覺系爭聲響,然甲晟公司係在日間進行勘查,自與上訴人在夜間聽聞系爭聲響之感受不同。再上訴人因聽聞系爭聲響,長期半夜驚醒後無法成眠,致患有焦慮症及失眠等症狀。是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製造系爭聲響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上訴人長期驚醒後未能入睡,並患有上開症狀,精神上深感痛苦,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將系爭10樓房屋裝潢完畢,並遷入系爭10樓房屋後,被上訴人在系爭10樓房屋之浴室(下稱系爭浴室)使用熱水時,因水管熱脹冷縮效應,因而發出系爭聲響,嗣經甲晟公司於110年10月4日勘查後確認上情,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16日將系爭浴室之熱水管改裝為外牆之熱水管明管,以排除系爭聲響。又甲晟公司於110年10月4日到場勘查後,其檢測結果認未注意聽聞下不易發覺系爭聲響,且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亦未認系爭聲響之音量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而裁罰;而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等項目均有規定,上訴人自行攝錄之現場錄影畫面未符上開檢測規定,無法自其中確認該錄得聲響之來源及音量大小,故被上訴人於改裝明管前因盥洗所發出之系爭聲響,並未超越聽力較為靈敏之人或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再被上訴人係因職業關係輪值夜班時,始會於夜間下班後返家盥洗,並非故意在夜間盥洗製造系爭聲響,且經甲晟公司確認在系爭浴室使用熱水會發出系爭聲響後,被上訴人亦已配合改裝系爭浴室之熱水管,以排除系爭聲響,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中,僅載明上訴人患有焦慮症及失眠等症狀,並未載明上開症狀係因長期聽聞過大噪音所致,此與被上訴人夜間盥洗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及被上訴人得自由活動之權利,應同受保障,倘聲響之侵入係偶發、輕微或相當,上訴人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内忍受,不得要求限縮被上訴人活動以符合自己需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9樓房屋居住,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間遷入系爭10樓房屋起,迄至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將系爭浴室之熱水管改裝明管止,被上訴人在系爭浴室使用熱水時會發出系爭聲響等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甲晟公司聲明函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3頁、第39至49頁、第51頁、第71至7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聲響超越聽力較為靈敏之人或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致上訴人長期半夜驚醒後無法成眠,而患有焦慮症及失眠等症狀,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萬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聲響之音量,未低於該區噪音管制標準
以下10分貝,已超越聽力較為靈敏之人或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乙節,然參諸甲晟公司於110年10月4日到場勘查後,其檢測結果認「金城路2段214號9樓住戶反應10樓住戶使用熱水時會產生異音,本公司於110年10月4日至214號10樓勘查後,確實為使用熱水開啟與關閉時,所產生些許異音,在未注意聽的情況下不易發覺」等語,有甲晟公司聲明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佐以上訴人報警處理後,因上訴人之鄰戶及樓下住戶均未聽聞系爭聲響,故員警未對被上訴人裁罰乙節,亦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又上訴人雖另提出其在系爭9樓房屋內攝錄系爭聲響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為證,然上開錄影畫面分別為甲晟公司於110年10月4日到場勘查、訴外人即警員 林建興 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據報到場處理之錄影畫面,而甲晟公司到場勘查及員警到場處理時,均未曾以測量儀器檢測系爭聲響之音量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開錄影畫面中所錄聲響縱確係自系爭10樓房屋所發出,在未經以測量儀器檢測其音量前,尚難單憑輾轉自上開錄影畫面中聽聞系爭聲響之主觀感受,逕認系爭聲響之實際音量未低於該區噪音管制標準以下10分貝,且兩造於審理時均陳明不就系爭聲響之音量大小或範圍等項聲請鑑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此節,尚非有據。
㈢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職業關係輪值夜班時,會下班返家後
在夜間盥洗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兩造居住之社區住戶規約中並無禁止住戶於夜間盥洗之規定乙節,亦經上訴人自陳在卷;參以甲晟公司於110年10月4日到場勘查,檢測結果認被上訴人在系爭10樓房屋使用熱水時會發出系爭聲響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16日將系爭浴室之熱水管改裝明管,以改善系爭聲響狀況等情,業據前述,審酌被上訴人雖有在夜間盥洗之行為,然該社區住戶規約並未就此明文禁止,且被上訴人係因職業關係輪值夜班始致上開行為,嗣後亦已改裝系爭浴室熱水管以求改善系爭聲響狀況等情狀,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在夜間盥洗製造系爭聲響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㈣復查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製造系爭聲響,長期半夜
驚醒後無法成眠,致患有焦慮症及失眠等症狀乙節,固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0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聲響之音量確已超越聽力較為靈敏之人或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除診斷欄及醫囑欄中,分別載有「焦慮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失眠」、「因外在環境因素,有明顯情緒和失眠問題,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之內容外,並未載明上訴人上開症狀與被上訴人因盥洗所發出系爭聲響間之關連性,此外上訴人復未另舉證以佐其上開症狀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