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信皓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少年李○瑞訴由」,應刪除之(未提告)。
二、補充「被告甲○○於112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對象即證人李○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當下並非穿著學校制服、運動服等足以認定在學身份之服裝,而是穿著一般長袖、長褲之便服,此觀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可明(參111年度偵字第31739號卷第21至26頁),客觀上難以一望即知證人係未滿18歲之人,且衡酌雙方於案發前素不相識,無從遽認被告知悉證人尚處於少年之年紀,是被告供稱其不知對方年齡之詞,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尚無違背,仍堪採信屬實,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特予指明。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搶奪後覺得行為不對,而後主動將東西還給對方,本件犯行應構成搶奪未遂罪等詞,查被告此部分主張,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突然靠近,拿走其錢包跑掉,他跑沒幾步,其就抓住他的外套尾端將他撲倒等語不符,且依被告之供述情節,亦足認其當時下手搶奪之財物,已脫離證人之掌握,而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故其搶奪行為當已完成,縱其於行為完畢後不久即主動或被動歸還,亦非屬行為未遂之情狀,被告前述主張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不合,概無足採。
三、審酌被告案發時係未滿20歲之青年,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不得以搶奪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恣意搶奪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缺乏尊重他人合法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且對他人之財產或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搶奪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素行尚可,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執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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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39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111年3月25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少年李○瑞(民國94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獨自坐在公車站牌之石椅,佯稱要向少年李○瑞借款新臺幣(下同)100元後陪同少年李○瑞前往便利商店換鈔,少年李○瑞將100元交給被告,正欲將其餘現金收入錢包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少年李○瑞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少年李○瑞拿在手中之錢包1個,得手後欲奔離現場,經少年李○瑞上前追逐後取回錢包,甲○○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少年李○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搶奪證人即被害少年李○瑞之錢包1個,嗣經證人即被害少年李○瑞上前追逐後拿回錢包等事實。㈡證人即被害少年李○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先向證人即被害少年李○瑞稱要借款100元後陪同證人即被害少年李○瑞前往便利商店換鈔,證人即被害少年李○瑞將100元交給被告,正欲將其餘現金收入錢包時,被告即徒手搶奪證人即被害少年李○瑞拿在手中之錢包後欲奔離現場,經證人即被害少年李○瑞上前追逐,與被告拉扯後拿回錢包等事實。㈢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2張、被告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先與證人即被害少年李○瑞攀談後一同前往便利商店,走出便利商店後,被告徒手搶奪證人即被害少年李○瑞拿在手中之錢包,經證人即被害少年李○瑞上前追逐,與被告拉扯後拿回錢包,被告旋逃離現場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又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