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上訴人 林振裕
李子諾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六、四八九二號、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振裕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林振裕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事由,且以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不當等情,並無理由,卻又判處較第一審更重之刑,尚有違誤;又林振裕僅國中畢業,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其家人均賴林振裕扶養,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上訴人李子諾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1部分,依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交付毒品之對象為 蘇子嘉 ,收取毒品交易價金者,係林振裕,並非原判決認定之十九時許,對象為 蘇子諾 ,收取毒品交易價金者,係李子諾;附表五編號2部分,依起訴書所載,交易地點為南投縣南投市(下稱南投市○○○路附近,交付毒品之對象為蘇子嘉,收取毒品交易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者,係林振裕,並非原判決認定之南投市○○街○○○巷○○○號義華超商前,交付之對象為蘇子諾,收取毒品交易價金六千元之人係李子諾。原判決就上開事項均未釐清及敘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共同正犯林振裕係實際販售得利之人,並有前科,而李子諾自始坦承犯行,亦非累犯,李子諾之犯罪情節自較林振裕為輕,詎原判決竟量處李子諾之二次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顯較林振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為重,自有違誤各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上訴人林振裕、李子諾(下稱上訴人等二人)於偵、審時之自白,證人 蔡瑞昌陳信助陳永原馬晏珏蕭建智李振榕黃家駿陳政嘉廖志斌陳明進莊順淇莊順傑李東燦林宗榮 、蘇子嘉, 張翎瑄蕭富盛洪俊仁 之證言,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指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扣案之夾鏈保鮮袋二包後製成之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毒品之鑑定書、扣案之林振裕所有THL廠牌直立式黑色雙卡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海洛因粉末三包、現金一萬九千六百元、蔡瑞昌所有MOTOROLA廠牌折疊式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李子諾所有之電子秤一台、夾鏈保鮮袋二包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二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論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五之科刑判決及定執行刑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罪罪刑;及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林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三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罪罪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罪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罪罪刑、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罪罪刑、轉讓禁藥四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林振裕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均已詳加說明。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共同正犯,因情節之不同,本非必為同一之量刑,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等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書係指摘第一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有不當,原審認定除附表五部分外,其餘部分,並無違誤,而僅就檢察官指摘之量刑部分駁回(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並已敘明就林振裕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三百九十八年九月),定林振裕有期徒刑十五年,自係認檢察官指摘第一審就林振裕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九年六月部分確有不當,為有理由,而判處較第一審更重之刑即有期徒刑十五年,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二人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係依證人蘇子嘉於警詢時供認附表五編號1部分,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六分許,聯絡林振裕,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五編號2部分,是以六千元,在南投市○○街「○○超商」前向李子諾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六號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認定上訴人等二人之於上開時、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第二次之價額為六千元等情,並無與卷內證據不符之情形,至原判決就購毒之蘇子嘉,雖誤載為蘇子諾,非不得由原審依職權予以裁定更正,尚難據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林振裕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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