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上訴人 查拉 提(DEEMEECHONLATHIT),泰國籍人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DEEMEECHONLATHIT(泰國籍,中譯名查拉堤,以下使用中譯名),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以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同為泰國籍之同事NARUNURAI(中譯名 優瑞 ,以下使用中譯名)間有嫌隙,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十八時許,因故發生衝突,優瑞腳踢上訴人臉部,依泰國習俗,上訴人認遭重大恥辱;同日二十一時許,優瑞再次以言語挑釁,上訴人憤而撿拾地面之長約五十二公分、直徑約三公分之竹棍,順手朝優瑞揮擊二次,其中一次優瑞來不及閃躲、防範,致其後顱骨及左後顱骨,遭堅硬之竹棍猛力重擊後,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因而倒地不起,嗣泰國籍之同事SRISAPCHALAO(中譯名查拉)自外進入,見狀送醫搶救,至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十二分許,優瑞仍因受創過重,致腦髓瀰漫性壞死,併發化膿性腦膜炎、化膿性肺炎、急性腎小管壞死、多重器官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解剖死者經過,研判優瑞頭部後面有二處撕裂傷,分別為二乘一公分,星芒狀,位於左後枕頂交界處,即頭頂下八公分水平線...相交處,另一為二點二乘0點五公分,弧形,位於後枕部中央,即頭頂下十四點五公分水平線...相交處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六四頁),而上訴人持竹棍擊中優瑞頭部一次,有無可能同時造成上開二處撕裂傷?抑必有揮擊兩次,始可造成上開傷勢?攸關上訴人是否因當日前遭優瑞踢臉,受有重大恥辱,執意持棍揮擊優瑞頭部要害多次,而有殺人犯意之認定,未見原審調查、釐清,尚嫌調查未盡。(二)、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本件原判決採認上訴人說詞,認其順手持棍朝優瑞揮擊二次,其中一次擊中優瑞後顱骨及左後顱骨,因而致優瑞死亡。惟上訴人自警詢、偵查迄審理中,迭次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其沒有故意要用竹棍打優瑞的頭,不知道為何會打到他的頭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原審卷第五九、七七、八十、八一頁)。觀其下手之情狀,稽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優瑞遭毆打顱腦損傷,併化膿性腦膜炎、化膿性肺炎,引起多重器官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時間為一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核與上訴人行為時相隔達二十日(見相字卷第一一七頁、第一審卷第六六頁);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復以本案竹棍非粗,未若持刀槍行兇者有明確之殺人意圖,上訴人未料持棍會打死人,只想傷害優瑞,所以打了優瑞後受到驚嚇,留在原地,並無殺人之故意等情,核與查拉證述案發後甫自外進入,見優瑞躺倒在地、無法動彈,上訴人持棍站立在旁等情,若合符節。則上訴人實施之手段並非激烈,如何憑認即有殺人犯意?衡以一般人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地撿拾竹棍,順手揮擊,疏未注意而擊中人體要害,因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之情形,恆常見之,但此情形指依客觀情形,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本件上訴人若非預謀犯案而備妥犯案工具,而係隨地撿拾竹棍揮棍擊中優瑞一次,因而致優瑞死亡之結果,則如無從憑認有殺人之故意,能否僅因被害人事後發生死亡之結果,遽認即有殺人之故意?上訴人既否認殺人,而為上開有利之辯解,則其主觀之犯意,究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因而致優瑞死亡之結果發生,抑確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此於上訴人之利益及其罪責輕重有重大關係,原審未予詳查,又未於判決詳敍取捨證據之理由,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上訴人為外國人,如予論罪科刑,得依刑法第九十五條為驅逐出境之處分,案經發回,宜請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