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5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69號上訴人 吳靜夫
姜禮偉 李森瑋 黎喬鶯 葉永元 被上訴人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及第
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下同)102年3月12日101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係於102年3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於原審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即102年3月23日起算,胡峰賓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後段,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2年4月1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
102年4月16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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