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上訴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被上訴人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來君榮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林翊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永碩職工福委會)為舉辦「二○○八年和聯集團歲末聯歡晚會」活動(下稱系爭晚會),共同委託伊承製晚會活動,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簽立「二○○八和聯集團歲末聯歡晚會(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下稱系爭硬體契約)及「二○○八和聯集團歲末聯歡晚會(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節目製作契約),由任職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師即訴外人 陳國寅 負責接洽,系爭晚會自始至終均由陳國寅代理上訴人、永碩職工福委會處理各項事務,陳國寅為有權代理,縱其為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伊依約舉辦系爭晚會,上訴人已付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未付款為二百六十三萬二千五百十六元,伊向其請領尾款,詎上訴人拒絕給付等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系爭硬體契約及系爭節目製作契約第五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及加計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因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對反訴則以:伊依系爭契約取得承攬報酬,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系爭晚會經公開招摽由被上訴人得標後,固由陳國寅接洽後續事宜,然伊並未授權陳國寅代理簽約,系爭硬體契約、節目製作契約縱經陳國寅與被上訴人協議,仍須伊之代表人童子賢同意及簽章,始生效力,其僅蓋用伊之橢圓戳章,對伊不生效力。伊無表見代理之事實,故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未於晚會現場提供家樂福禮券三百萬元(下稱禮券三百萬元)、員工表演服裝道具補助費六十萬元(下稱補助費六十萬元),伊自無給付上開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報酬一千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十六元,伊已付款一千三百萬元,被上訴人應退還一百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自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硬體契約、節目製作契約上蓋用之上訴人專用橢圓章,自應推定係由有權使用人所蓋用;該橢圓章已足表彰交易主體,縱無上訴人負責人之簽名蓋章,亦不影響簽訂契約之效力。陳國寅在外觀上復有表見事實存在,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禮券三百萬元及補助費六十萬元係系爭節目製作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將其交付陳國寅,業已履行契約內容,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本息。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契約關係受領給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本息,自屬無據等詞,因而就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改判如數給付;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查:上訴人雖否認授權陳國寅簽訂系爭契約,惟陳國寅為和碩公司高級管理師,負責處理上訴人相關業務(見原審卷一二九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七六九號卷一頁),系爭晚會經上訴人公開招摽後由被上訴人得標(見原審卷二八八頁),由陳國寅負責系爭晚會之籌備、聯繫事宜,並將上訴人決定之晚會內容及承攬金額,告知被上訴人,再由陳國寅取得上訴人之橢圓專用章蓋用於系爭契約(見一審審訴字卷一二頁),系爭晚會舉行前曾舉辦員工表演預賽,其第二次試餐由 張天寶 副總經理等多位和碩公司人員參與,系爭晚會舉行時,亦有包括董事長在內之長官拍照,嗣被上訴人依「二○○八和聯員工團圓日經費預算表」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僅對禮券三百萬元、補助費六十萬元部分有爭執,就承攬報酬一千五百六十三萬元三千五百十六元,已給付一千三百萬元,復已取得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見一審審訴字卷三○至三三頁),晚會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晚會之光碟、照片交付陳國寅轉交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原審對橢圓專用章之真正及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一事並不爭執(見原審卷四三頁)等情,顯見上訴人對系爭晚會介入甚深,並非毫無所悉;陳國寅為兩造間之管道;上訴人之橢圓專用章由陳國寅持以蓋用於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已給付大部分報酬,並取得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倘陳國寅無權代理,為何上訴人願意付款?又和碩公司為國內知名企業,內部分層負責,依常情上訴人負責人童子賢亦不可能親自簽訂系爭晚會契約,陳國寅無權代理,何人有權代理?依各該間接證據,足認上訴人授權陳國寅代理簽訂系爭契約,堪信為真,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禮券三百萬元及補助費六十萬元係系爭節目製作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之內容。陳國寅既屬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將其交付陳國寅,為意思表示範圍內之行為,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本息。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契約受領給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本息,自屬無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已承認系爭契約所蓋用之橢圓章為真正(見一審審訴字卷七一頁、原審卷四三頁),其認原判決任作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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