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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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上訴人 高良佐
陳增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高良佐、陳增榮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陳增榮為累犯),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皆不足採信;證人 莊明揚 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告訴人 楊崇禎 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證,可以採取;不詳姓名住所、綽號「 阿慶 」之男子,無從傳喚,亦無傳喚必要;告訴人並非自願與上訴人等離開其建築師事務所,而係遭上訴人等之同夥共同架著離開,而與上訴人等一同離開,而前往 宇國 聯合律師事務所內;告訴人在上開律師事務所內,係因被上訴人等及其同夥共七人之恐嚇,致使其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立協議書、承諾書,承擔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責,及簽發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本票四紙交付高良佐;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之論斷,且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無不合。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不利己之供述(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二頁)、告訴人、證人 羅忠孝 、莊明揚、 張智剛 、 徐福明 分別在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言,卷附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協議書、委任授權書、承諾書,及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現場照片、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並無認定犯罪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莊明揚因受告訴人友人之託,而委託綽號「阿慶」者出面與高良佐協調,並交付十萬元予高良佐(見原判決第三頁),核與原判決所引莊明揚在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並無矛盾。且告訴人之友人確有出面交付十萬元予上訴人等中之事實,亦據原判決敘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九行、第二行、第八頁末行、第十至十一頁),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原判決引用莊明揚所證其未到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告訴人簽發本票時亦未在場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三頁),顯未據以直接證明上訴人等在上開律師事務所內之行為,至於原判決引用莊明揚所證其就受託在外幫忙處理協調之情形及「A購」帶人來與之接洽有關之證言,則係莊明揚就受託處理協調之親身經驗之事項作證,並無傳聞自他人之情形,原判決採為佐證,於法並無不合。又高良佐之辯護人雖在原審請求再傳喚證人莊明揚及調查告訴人被強制離開其建築師事務所時之電梯錄影,以證明在電梯內另有二名告訴人所邀幫派友人隨同,該二人並在宇國律師事務所外等候,告訴人未遭妨害自由云云。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告訴人既未積欠高良佐二千萬元,且上訴人前已明知該所謂二千萬元債務亦與告訴人無關,高良佐等並於之前多次找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出與羅忠孝(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有債務糾紛之尚安富,否則即要求告訴人承擔該二千萬元債務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告訴人在遭強制赴上開律師事務所前,即一再被無理要求,則縱告訴人因之於當日託其他友人隨同前往,並在律師事務所外等候屬實,亦屬常情,自不能據以排除上訴人等有與其他同夥,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強制告訴人前往上開事務所,簽立本票等文件並承認債務之犯行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必傳喚莊明揚之理由,不無疏漏,惟既於原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等與「A購」等人確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之犯行,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至於上訴人等取得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協議書、承諾書等文件而恐嚇取財得手後,有無與同夥一同送告訴人至台北市○○路某餐廳予以釋放一節,均不影響上訴人等妨害自由犯行之成立。上訴人等均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係重罪,與得上訴之妨害自由之輕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不得上訴之恐嚇取財罪論科,惟其想像競合犯之妨害自由罪原得上訴,依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訴為不可分原則,則上訴人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部分亦得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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