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聲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 施貞仰
送達代收人 李珍璞 相對人 羅慶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足見,以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係請求核發債權憑證,依上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四、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曹瑞卿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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