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宋明蒼 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蔡璧煌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341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司法院非法停職1年,每月僅能領取本俸2分之1即新台幣2萬5千多元,已無法支付家庭基本日常生活支出,聲請人依法又無法兼職,生活十分困難,顯乏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而本件司法院所為停職處分早於
101年4月24日被相對人撤銷,司法院依法須於2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回覆相對人,惟司法院竟向相對人申請延長時間,其目的無非欲適用法官法,以便可在司法院自行控制下處理,其作為誠屬非法,聲請人顯有勝訴希望,聲請人已提起訴訟(101年度訴字第1711號),本應於近日繳納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力支付該費用,現已覓得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保證人 宋美洪 所出具之保證書及保證人宋美洪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以代釋明(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41號卷宗第6頁至第7頁),故堪認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提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11號訴訟,復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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