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参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過圳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黎明牛肉店」,與友人乙○○、戊○○共同於該店內飲酒,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適遇乙○○之友人 朱志成 ,四人便一同在該處喝酒聊天,至翌日凌晨近一時許,乙○○提議前往溪州鄉繼續飲酒作樂,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乙○○行駛在前,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朱志成跟車在後,共同沿彰化縣○○鄉○○路往溪州鄉方向行駛。約行駛不及五分鐘而行近彰化縣○○鎮○○○○○路時,朱志成開始抱怨丙○○騎車速度過慢,並以「幹妳娘」等穢語辱罵丙○○,致丙○○心生不滿,立即騎車超越戊○○之機車而停於彰化縣○○鎮○○路大壓高幹電線桿四號往西二十公尺處附近,旋即下車以手用力毆打朱志成之胸部三、四下,待朱志成遭毆打後倒於地面,丙○○又自地上撿拾約一公尺長之竹竿(未扣案),作勢揮打朱志成之胸部,適經乙○○自後拉開丙○○,戊○○並將朱志成拖離丙○○面前,始未揮及朱志成,該竹竿並因而粉碎,惟丙○○仍心有不甘,其明知以約二公斤重之竹棍連續敲擊人之頭部,即足以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朱志成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隨手自地面再撿拾約二公斤重之竹棍一支,持之猛力揮擊朱志成之頭部三、四次,雖朱志成以手抵擋仍不敵之,致朱志成因而受有左躡部二公分乘以五公分創緣不規則裂傷、二公分乘以四公分下陷性組織損傷、大腦右躡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小腦蟲部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左第四指第二指節骨背側三公分乘以一公分瘀血等傷害,丙○○知悉已釀成大禍,遂將竹棍棄置於現場後逃逸,而朱志成遂因顱底骨折致血液流入口內,吸入氣管、支氣管、肺部,影響呼吸功能,而於數分鐘內即當場死亡,嗣經路人發現而報警處理,迨警方到場處理時,並在現場扣得前揭竹棍一支。而丙○○隨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聯繫, 陳明 上述行為係其所犯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凌晨近一時許,在上址以扣案之竹棍揮擊被害人朱志成之頭部至少三、四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當時有喝酒,意識模糊,伊不知道以扣案之竹棍揮打人之頭部會造成死亡結果,且是乙○○、戊○○二人先下手毆打朱志成的,伊只是參與一起毆打朱志成而已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朱志成之配偶丁○○及其妹甲○○指述甚詳,而被害人朱志成係因鈍器傷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因伴有顱底骨折,血液流入口內,吸入氣管、支氣管、肺部,影響呼吸功能,而於數分鐘內立即死亡之事實,業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查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鑑定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參。而被告確有持扣案之竹棍揮擊被害人之頭部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證人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當場目擊之路人 吳德祥 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相符,且有證人戊○○於偵查中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之竹棍一支可資佐證,而依據上開法醫師解剖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害人係因兩次鈍器打擊(一次橫行骨折,一次縱行骨折)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並造成顱骨及顱底骨折,左躡部裂傷顯微鏡下可見雜質,推定為兇器殘留物,裂傷傷口係鈍器由上(頭頂)向下(耳側)揮動造成等情,上開證據均與被告前揭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且被告持竹棍揮擊被害人之頭部,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因伴有顱底骨折,血液流入口內,吸入氣管、支氣管、肺部,影響呼吸功能,而於數分鐘內即死亡,則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且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當時騎車後載被害人,約行進七、八分鐘後發生本件事故,當時路上並無紅綠燈,且沒什麼車,伊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案發地點附近光線很暗,沒有路燈等情,且經警員測得自「黎明牛肉店」至案發地點,距離約為一點九公里,有現場圖一紙在卷可參,既被告騎乘機車後載被害人行駛約一點九公里,且對於途中景象、當時車速、攻擊被害人之過程均可清楚描述,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自己之行為應具有認知,且有正常之認識、抑制能力,係具備完全之責任能力。
2、另扣案之竹棍一支,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認質地堅硬、厚實,長約一百三十六公分,重約二公斤等情,有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由於該竹棍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重量,而頭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如持之施以重力揮擊人之頭部多次,極有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可預見,而被告行為當時亦具有正常之認知、判斷能力,已如前述,是被告亦無法推諉為不知;又被害人遭揮擊之部位,係左躡部二公分乘以五公分創緣不規則裂傷、二公分乘以四公分下陷性組織損傷,此有相驗照片、解剖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以竹棍揮擊被害人頭部之力量甚鉅,其對於自己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有預見,而仍決意行之,足徵被告於行為時應有即使致人於死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縱令被告稱其事後有報警之念頭,亦僅係被告犯後之態度,尚難認其持竹棍揮擊被害人頭部時並無殺人之犯意。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係被害人朱志成先動手打伊部分。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初次訊問時供稱:「(打朱志成過程中,他有無掙扎?)有,他有用手擋棍子且說不要打了,不要打了,但他沒回手」(參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並未驗傷,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遭被害人毆打等情,是難僅憑其先後不一之空泛指訴,遽認係被害人先動手毆打被告,且縱使被害人有出手毆打被告,亦無解於本件被告殺人罪責之成立。
(四)至被告辯稱在場之乙○○、戊○○亦有動手毆打被害人朱志成一節,經查,證人乙○○、戊○○均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且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訊問過程中,均隻字未提此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乙○○、戊○○毆打被害人何處、打幾下、有無持兇器、為何下手毆打,伊均不清楚,伊當時意識模糊等情,是被告之供述內容非但空泛,且有顯著出入。退一步言,縱使在場之乙○○、戊○○最先亦有動手毆打被害人朱志成,惟本件被害人朱志成係被告於現場隨手自地面再撿拾約二公斤重之竹棍一支,持之猛力揮擊被害人朱志成之頭部,造成被害人朱志成顱骨及顱底骨折,血液流入口內,吸入氣管、支氣管、肺部,影響呼吸功能,而於數分鐘內即死亡,且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乙○○、戊○○二人就殺害被害人朱志成部分有犯意之聯絡,並於現場有殺人行為之分擔,故無從認定乙○○、戊○○二人係與被告共同殺害被害人朱志成之共犯。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且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隨手自地面再撿拾約二公斤重之竹棍一支,持之猛力揮擊朱志成之頭部三、四次,雖朱志成以手抵擋仍不敵之,致被害人朱志成因顱底骨折致血液流入口內,吸入氣管、支氣管、肺部,影響呼吸功能,而於數分鐘內即當場死亡,此外復有證人 張駿議林玉峰 證言及田中分局命案現場測繪圖、命案現場平面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 伍倫 綜合醫院血清檢
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聯繫,陳明上述犯行係其所為並接受裁判,此業據證人 林中庸 偵查員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被告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諭知。至於扣案之作案用之竹棍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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