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伍點捌捌公克,包裝重參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及夾鏈袋貳拾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伍點捌捌公克,包裝重參點零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夾鏈袋貳拾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期滿,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悔改,自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北新庄十七號、雲林縣○○鄉○○路○○○號之某遊藝場內等地,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濃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一至二天吸食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新庄二五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五.八八公克,包裝重
三.○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九公克,包裝重○.三七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夾鏈袋二十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吸管一支;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扣案之粉劑七包(合計淨重
五.八八公克,包裝重三.○六公克)、結晶一包(淨重○.四九公克,包裝重○.三七公克)、注射針筒六支(其中二支係第二次查獲時扣案)、夾鏈袋二十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吸管一支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粉劑及結晶經送驗結果,粉劑七包確屬海洛因,結晶一包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紙在卷足憑。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期滿,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為不起訴處分,復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該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進取,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復經檢察官為一次不起訴處分,竟又再犯本件之罪,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足認其意志薄弱,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難認有其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
五.八八公克,包裝重三.○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九公克,包裝重○.三七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夾鏈袋二十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害毒品之用,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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