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乙○○右三人共同被告己○○右一人
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第三0三三號、第三三四八號、第三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佔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五年確定,甲○○、戊○○、乙○○(戊○○之女)及己○○均明知位在彰化縣○○鄉○○村○○段第八七二地號(整編前為彰化縣○○鄉○○段第五二四、五二五、五二六地號)之土地,為臺灣銀行所有,同上段第八七六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竟未徵得臺灣銀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對上開土地取得合法使用、開採砂石權源前,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由甲○○先經由戊○○之居間介紹,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代價,與己○○共同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將上開土地之使用、開採砂石權源轉讓予己○○,由己○○在上開土地盜採砂石販賣;而乙○○係戊○○之女,亦為設在彰化縣○○鎮○○路○○○號「合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其與甲○○、戊○○及己○○亦均明知合友公司並未實際販售砂石予丁○○所經營之元美砂石行,竟推由甲○○及戊○○於簽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時,對己○○允諾嗣後若販售砂石,則由 渠等 負責提供合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語,嗣己○○即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連續在上址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盜採砂石,其間其以日薪五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價格,僱用不知情之 王昆山林文進曾量喜 三人(該三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由林文進駕駛挖土機;由王昆山及曾量喜各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UV─六五九號之曳引車,在上址盜採砂石,總計與先前甲○○前案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採取之砂石共盜採約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五點二四立方公尺之砂石,而將其中約八千餘立方公尺之砂石販售予丁○○,其他砂石即販售予其他不詳之砂石業者。而丁○○係設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元美砂石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己○○無法提供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謄本,及其他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授權契約,所販售之砂石,極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數次共故買上開砂石贓物約八千立方米,甲○○、戊○○亦依之前對己○○允諾,由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及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先後二次在其雲林縣○○鎮○○路○○號住處,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合友公司販賣天然級配共八千立方米總價達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含營業稅)之統一發票予己○○,己○○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初將該統一發票交予丁○○。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警方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當場查獲林文進正操作挖土機挖起砂石裝入由 曾良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載運,另王昆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在旁等候載運砂石,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土地之使用權交與被告己○○使用,並以合友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己○○供日後販售砂石使用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於九十一年年底之時,伊在上開土地上尚存放諸多料土砂石,伊僅係將上開料土轉讓予己○○使用,並囑咐己○○須向相關單位辦理承租事宜,因上開砂石當初係以合友公司之名義購進,此次方再以合友公司名義賣出云云;而被告戊○○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並無居間仲介己○○與甲○○接洽,亦無從中牟利,當初係伊在系爭土地附近工作,而己○○等人恰巧經過,向伊詢問該土地之使用人為何人,伊方向其介紹可逕與甲○○接洽,至於代己○○以合友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一事,乙○○事後方告知伊云云;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是介紹人,我是偶爾碰到己○○,他表示說他要購買砂石,所以我就跟他指那塊土地叫他自己去找,但我沒有跟他說叫他去找甲○○,而合友公司的發票都交給甲○○,所以開立發票之事我不清楚云云;又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日以合友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予元美砂石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甲○○置放在上址之砂石,當初係以合友公司之名義購進,此次將之轉賣與己○○,方須以合友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甲○○開立合友公司的發票有告訴我,但開給何人我不清楚,我同意由甲○○全權處理云云;而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日向被告己○○購入前開砂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購入砂石前,曾要求己○○販售予伊之砂石來源一定要清楚,且要有來源證明,嗣後己○○提出合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伊方才向己○○購入上開砂石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戊○○、乙○○及己○○是否有共同竊盜,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部分:
(1)被告甲○○涉犯竊佔上開土地,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即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以被告甲○○未具竊佔系
爭土地之主觀犯意為由,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即已告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灣銀行,迄今並未許可他人使用乙節,此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號卷(即上開被告甲○○獲不起訴處分)內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水四管字第0九一五00六三0二0號函,及臺灣銀行總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銀總(二)密字第0九一0一一二一三四一號函,及所附前開土地之使用狀況說明書一紙可供憑佐,經此偵查程序,被告甲○○當明知對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又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八水利四管字第六0八六號函撤銷許可 張炳焜黃可明羅激 三人使用彰化縣○○鄉○○段五二四、五二五、五二六號河川公地種植,此有該函稿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己○○、戊○○、乙○○四人亦均明知該土地並非張炳焜、黃可明、羅激三人所有,且亦無何書面或其他資料等可認土地所有權人除同意使用人使用該土地外,尚可超出使用目的之外而採取後運走該土地之砂石,被告甲○○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經由被告戊○○居間介紹,以二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之盜採使用權轉讓予被告己○○,由被告己○○在上開土地盜採砂石販賣,並由合友公司之負責人乙○○同意後再推由被告甲○○、戊○○於簽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時,對被告己○○允諾嗣後若販售砂石,則由渠等負責提供合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是以被告甲○○、戊○○、乙○○及己○○四人顯有共同盜採砂石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證之犯意聯絡。
(2)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經由一蔡姓女子(即被告戊○○)居間接洽,以二百四十萬元之代價,與被告甲○○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甲○○並允諾事後若販售砂石者,由其與老闆娘(即被告乙○○及戊○○)商量,由渠等負責提供合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語;且被告己○○嗣後復供述:戊○○及甲○○曾告知伊,本件土地並無所有權狀及不動產登記謄本, 伊見渠 等提出之價格便宜,且日後販售砂石予元美或其他砂石場,復可代其提供發票,即與渠等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而被告甲○○對此於偵查中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年底之時,以合友公司之名義購入諸多料土砂石,伊僅將上開料土轉讓予己○○使用,並囑咐己○○儘速向相關單位辦理承租事宜,且因上開砂石當初係以合友公司之名義購進,方再以合友公司名義賣出云云。然查,本件土地經檢察官會同書記官、彰化縣調查站人員、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彰化縣政府農業局人員至現場,經被告己○○實際指界盜採砂石之範圍,嗣經農業局技師測繪結果,據覆:約盜採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五點二四立方公尺之砂石等情,亦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府農務字第0九二00六四九五六號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測量技士庚○○、丙○○二人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供稱:(問:甲○○在該地堆放多少的原料?)我目測之後大約一萬二千立方米,高度約二百公分。至於有無進料我不知道,我去看現場的時候確實是有一堆土,甲○○說:因之前被調查局查獲時有拍照存證叫我放心。(問該堆土的長、寬、高?)七分多地,該堆土的長、寬、高我不清楚。(問為何認為有一萬二千立方米?)這是甲○○告訴我的,當時我先給甲○○一百萬元之後我有開挖到一定的程度我才再付錢。(問為何又再去開挖土地?)米數還不夠所以才會再去開挖土地等語,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己○○若僅係向被告甲○○購買一萬二千立方米之砂石,則其怎可能對土地上所堆放之砂石之長度、寬度及高度各多少毫無所悉,如此其又何以能估計其上所堆放砂石之總體積為多少,並徵以被告甲○○與己○○所簽立之同意書內容,顯意指被告甲○○係將上開土地之整體使用權轉讓予被告己○○無訛,否則何以雙方未在上揭同意書載明僅將置放在上址之料土砂石轉讓之旨,再被告甲○○若僅係將土地上之砂石一萬二千立方米出售予被告己○○,則被告甲○○又何需出具「同意土地坐落於彰化縣○○鄉○○段五二四、五二五、五二六地號土地願供給己○○使用,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同意書予被告己○○。況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經歷上開偵查程序後,即已明知其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業如上述,又何以能以一紙同意書,即將其原即未享有之使用權,轉讓予被告己○○,是被告甲○○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戊○○於偵查中雖供稱:伊並無未居間使己○○與甲○○接洽,亦無從中牟利,當初係伊在系爭土地附近工作,而己○○等人恰巧經過向伊詢問本件土地之使用人為何人,伊方向其介紹可逕與甲○○接洽,至於為何以合友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一事,乙○○事後方才告知伊云云,然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伊係經由戊○○之介紹,方以二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向甲○○購買上開土地之使用權等語;而質之被告己○○亦供稱:(問:你與合友公司有何關係?)沒有關係,那是甲○○找的等語;對此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係戊○○介紹己○○找伊,至於合友公司之公司印鑑章,伊先前從事砂石業時,即由伊保管,本次以合友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予己○○,係徵得乙○○之同意而為之等語,是被告己○○確係經由被告戊○○之居間、仲介,方與被告甲○○簽立上開同意書之事實,應堪採信。雖被告己○○前於偵查中後供稱:被告戊○○與甲○○曾共同允諾嗣後伊轉售砂石時,可由渠等負責提供發票等語;另於偵查中再稱:僅甲○○向伊提及,日後若轉售砂石可徵得其老闆娘同意,開立合友公司之發票云云,其前後供詞已未盡相符,又佐以被告戊○○居間介紹被告己○○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己○○前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較為可採,嗣後於偵查中之辯解,純係迴護被告戊○○之詞,未可盡信;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伊先前即將合友公司之印鑑章置放在甲○○處,本次伊亦同意以合友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予元美砂石場等語,參以被告戊○○係被告乙○○之母,衡情論理被告戊○○既仲介本件土地使用權轉讓事宜在先,嗣對被告乙○○以合友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予元美公司一事,豈有未知曉之理?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復辯稱:因甲○○置放在上址之砂石,當初係以合友公司之名義購進,此次將之轉賣與己○○,須以合友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云云,然縱認被告甲○○已將上開土地之使用權轉讓予被告己○○,嗣後再販售砂石之買賣主體,當為被告己○○與元美砂石場,惟觀之本件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販售砂石予元美砂石場時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其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戳印,為合友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而「買受人」則載為元美砂石行,顯意指係以合友公司之名義,販售砂石予元美砂石行,然被告己○○並非受雇於合友公司,與合友公司間亦無關係企業等連繫因素,業如上述,是以被告戊○○、乙○○此部分之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被告丁○○明知被告己○○對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且並非由合友公司販售砂石與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連續犯意,購入上開砂石之犯行部分。此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丁○○知曉上開土地前為甲○○所使用,且伊對上開土地無法提供謄本,丁○○尚要求伊須補開發票等語,對此,被告丁○○雖於偵查中供稱:伊購入砂石前,曾要求己○○所販售予伊之砂石來源一定要清楚,且要有來源證明,嗣後己○○有提出合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伊方向己○○購入上開砂石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己○○既無法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謄本,及其他授權使用之資料,業如前述,則被告丁○○對其所購入之砂石,當知曉即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僅要求被告己○○提供統一發票,即逕予購入前揭砂石,益徵被告丁○○顯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是以被告丁○○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此外並有證人林文進、曾量喜、王昆山三人證言及上開土地之土地謄本一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三份、由合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五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份,及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證,復有出貨單二本扣案可資為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戊○○、乙○○、己○○、丁○○五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等五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僅被告乙○○為合友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被告甲○○、戊○○、己○○等三人與之共為前述犯行,核被告甲○○、戊○○、乙○○及己○○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戊○○、乙○○、己○○等四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惟本件係由被告己○○等人盜挖他人土地之砂石販賣,而非僅係佔有該土地使用,故被告甲○○、戊○○、乙○○、己○○等四人此部分所為應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是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公訴人雖認被告己○○等人僅盜挖位在彰化縣○○鄉○○村○○段第八七二地號土地,惟依測量附圖所示,被告己○○等人所盜挖之範圍尚包括同上段第八七六地號土地,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己○○等人係一併盜挖,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時間、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被告甲○○、戊○○、乙○○及己○○就上開竊盜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戊○○、乙○○、己○○四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及先後二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暨被告丁○○先後數次故買贓物犯行,各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戊○○、乙○○及己○○四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五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盜採之數量甚鉅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商業會計法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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