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無故返回大陸,迄今未與原告同居,經原告連絡後,被告表明拒絕回台與原告同居,嗣即行方不明失去連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 廖玉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及申請來臺查詢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後,迄今行蹤不明,無法連絡,均未回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其母 李廖玉霞 到庭證述:兩造結婚後,被告曾來台灣住六個月,嗣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未回台與原告同住,至今已一年多了等語屬實。另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入境臺灣後,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離開台灣,迄今未有任何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四五二九九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之效力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故兩造自應負同居之義務。準此,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B法官書記官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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