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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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八號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忠雨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過圳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黎明牛肉店」,與友人乙○○、丁○○共同於該店內飲酒,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適遇乙○○之友人 朱志成 ,四人便一同在該處喝酒聊天,至翌日凌晨近一時許,乙○○提議前往溪州鄉繼續飲酒作樂,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乙○○行駛在前,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朱志成跟車在後,共同沿彰化縣○○鄉○○路往溪州鄉方向行駛,約行駛不及五分鐘而行近彰化縣○○鎮○○○○○路時,朱志成開始抱怨丙○○騎車速度過快,並以「幹妳娘」等穢語辱罵丙○○,致丙○○心生不滿,立即騎車超越丁○○之機車而停於彰化縣○○鎮○○路大壓高幹電線桿四號往西二十公尺處附近,旋即下車以手毆打朱志成之胸部三、四下,朱志成遭毆打後倒於地面,丙○○又自地上撿拾約一公尺長之竹竿(未扣案),作勢揮打朱志成之胸部,經乙○○自後拉開丙○○,丁○○並將朱志成拖離丙○○面前,始未揮及朱志成,該竹竿並因而粉碎,惟丙○○仍心有不甘,預見以約二公斤重之竹棍連續敲擊人之頭部,足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朱志成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隨手自地面再撿拾約二公斤重之竹棍一支,雖朱志成以手抵擋並喊說不要打了,丙○○仍猛力揮擊朱志成之頭部約四次,致朱志成因而受有左躡部二公分Ⅹ五公分創緣不規則裂傷、二公分Ⅹ四公分下陷性組織損傷、大腦右躡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小腦蟲部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下五處瘀血、顱底骨折、左第四指第二指節骨背側三公分Ⅹ以一公分瘀血等傷害,丙○○知悉已釀成大禍,遂將竹棍棄置於現場後逃逸,而朱志成並因顱底骨折致血液流入口內,吸入氣管、支氣管、肺部,影響呼吸功能,於數分鐘內即當場死亡,嗣經路人發現而報警處理,迨警方到場處理時,並在現場扣得前揭竹棍一支。而丙○○隨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聯繫,並向警員 林中庸 陳明上述行為係其所犯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凌晨近一時許,在上址以扣案之竹棍揮擊被害人朱志成頭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與朱志成係案發當日始認識,之前並無仇怨,喝洒時伊與乙○○、丁○○有說要將被害人騙去別的地方喝酒,教訓被害人, 伊有 打被害人,乙○○、丁○○也有打,伊等都打他頭部、胸部,丁○○與伊用三尺的竹棍,乙○○用手打,伊並無殺人之動機,且伊見朱志成流血即害怕並逃走,並叫乙○○打電話叫救護車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朱志成在機車上罵我騎太快,又罵我三字經,,.我
先徒手打朱志成胸部三、四下,朱志成就躺在地上,我就在路旁拾起一根小竹棍要打他,但被人拉開(一人拉死者,一人拉我,是何人我忘了),沒有打到,竹棍打到地上裂開了,我就順手在路旁再檢一支更大的竹棍,就是警方提供給我看那一支比較粗的竹棍,我用那一支竹棍打朱志成的頭部,當時朱志成有說不要,乙○○和丁○○在旁制止我,並叫我不要再打他,..只有我一個人打朱志成等語(見警訊卷第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筆錄),於偵查中供承:警訊所述實在,.
..在路上快到堤岸路朱志成就罵我三字經,且說我騎車太快,....後來我就超車,超車後立即停車,我與朱志成就下車,我用手打他胸部三、四下,他躺在地上,我從路旁檢一支竹棍小支的約一公尺要打他,但丁○○把朱志成拉開,乙○○也從後面把我拉開,結果竹棒就打到地上整支碎掉,我還是很生氣就從路旁拿了一支較粗的竹棍(警方扣案)打他的頭打了至少三、四下,打完之後叫丁○○他們先走並約在稻草人檳榔攤會合,打朱志成時他有用手擋且說不要打了,但他沒有回手等語(見一七九九號偵查卷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筆錄),於原審初訊時供述:伊有用手毆打朱志成的胸部,並自地上撿拾竹竿作勢毆打朱志成,後來又隨手自地上撿拾約二公斤重之竹棍一支連續敲擊朱志成頭部,用竹棍打朱志成頭部是我,..後來因為我與朱志成在騎乘的過程中又發生口角所以我才會一下車就毆打朱志成等語(見原審卷第三至八頁),核與證人 吳德祥 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清晨零時五十分許我開車途○○○鎮○○路發現有一名男子拿一支長長的棒子在打死者,死者躺在地上,打何處看不清楚,另二名男子站在附近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及證人乙○○、丁○○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及竹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依卷附法醫師解剖紀錄所載,被害人係因鈍器打擊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並造成顱骨及顱底骨折,左躡部裂傷顯微鏡下可見雜質,推定為兇器殘留物,裂傷傷口係鈍器由上(頭頂)向下(耳側)揮動造成,另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山醫九二川玉法字第九二一三四七號函載,死者頭部以外傷不明顯,只有左第四指第二節背側三X一公分瘀血,同樣鈍器會造成不同樣傷,不同樣鈍器也會造成同樣傷,死者傷集中於頭部左側,各傷距離不遠,且傷口大小或寬度接近,同一凶器所為機率最高,死者頭部可數出之傷四處,至少打擊四次,上開證據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害人朱志成係因鈍器傷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因伴有顱底骨折,血液流入口內,吸入氣管、支氣管、肺部,影響呼吸功能,而於數分鐘內立即死亡之事實,業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查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紀錄、解剖鑑定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參,被告之毆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當時騎車後載被害人,....當時路上並無紅綠燈,且
沒什麼車,我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案發地點附近光線很暗,沒有路燈等情,且經警員測得自「黎明牛肉店」至案發地點,距離約為一點九公里,有現場圖一紙在卷可參,被告騎乘機車後載被害人行駛約一點九公里,且對於途中景象、當時車速、攻擊被害人之過程均可清楚描述,嗣後並騎機車離去返家,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自己之行為應具有正常之認知、判斷能力,並無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之情形,被告辯稱伊為本件犯行時已酒醉,自不足採。又扣案之竹棍一支,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認質地堅硬、厚實,長約一百三十六公分,重約二公斤,有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頭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持扣案之竹棍重擊人之頭部,將致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可預見,被告供稱係國中畢業,行為時已二十三歲,具常人之知識,當亦可預見此結果,酌以被害人被毆擊之部位,係左躡部二公分Ⅹ五公分創緣不規則裂傷、二公分Ⅹ四公分下陷性組織損傷,顱底骨折,有上述照片、解剖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以竹棍毆擊被害人頭部之力量甚鉅,對於自己之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當可預見,竟仍為之,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具有縱使致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炯然,縱被告於看見被害人朱志成流血即害怕逃走,並有叫證人乙○○打電話叫救護車,僅係被告犯案後之態度,殊難以此即認被告持竹棍毆擊被害人頭部時無殺人之間接故意。
③至被告辯稱證人乙○○、丁○○亦有動手毆打被害人朱志成,伊等都打他頭部、
胸部,丁○○與伊用三尺的竹棍,乙○○用手打,並提出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被告之父、兄及親戚與證人乙○○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該錄音譯文經本院當庭履勘結果除小 漢仔 這部分人名無法辨識外,與錄音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惟證人二人自始即堅決否認有參與毆打被害人,遑論持扣案之竹棍毆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綽號叫 無毛 ,錄音帶譯文是伊和被告之哥哥等人之對話,因為他們為了被告的事情每天到伊住處,要伊出來處理,是否有講譯文上的話時間已久忘記了,伊只是想要安慰他們而已,小漢仔伊不認識,伊認識被害人家屬,站在朋友的立場伊可以幫被告說,但伊與丁○○未打被害人,只有丙○○打被害人,伊有打被害人的臉一下,是叫他起來,伊是去勸架,照片上之拖鞋是丁○○的,丁○○去拉開被告,施鞋壞了就留在現場(見本院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第八十五頁、一七四至一七五頁),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伊之綽號不是小漢仔,當時包括死者有四人,被害人是丙○○一人拿木棍打死的,編號六的拖鞋是伊所有,因伊去勸架,拖鞋被扯斷,就丟棄在水溝(見本院卷第八十七至八十八頁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筆錄),經本院就證人二人是否有參與毆打被害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被告丙○○及丁○○二人經測試未獲有效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乙○○患有顛癎不合測謊條件(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函),本院審酌錄音譯文上雖載有沆寮那個阿弟拿小棍子從肚邊先打一下等語,然上開解剖紀錄上記載被害人之胸腹部皮下未見瘀血,且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未為此供述,嗣於偵查中供承:乙○○、丁○○毆打被害人何處、打幾下、有無持兇器、為何下手毆打,伊均不清楚,伊當時意識模糊等語,於原審初訊時供述:.....後來又隨手自地上撿拾約二公斤重之竹棍一支連續敲擊朱志成頭部,用竹棍打朱志成頭部是我..等語如上述,另上開中山醫九二川玉法字第九二一三四七號函載.....死者傷集中於頭部左側,各傷距離不遠,且傷口大小或寬度接近,同一凶器所為機率最高,死者頭部可數出之傷四處,至少打擊四次等情,堪認本件確係被告一人持扣案約二公斤重之竹棍猛力毆擊被害人朱志成之頭部,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死亡,縱認在場之證人乙○○、丁○○最先亦有動手毆打被害人朱志成,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證人乙○○、丁○○二人就殺害被害人朱志成部分與被告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④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被害人朱志成先動手打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初次訊問
時供稱:「(打朱志成過程中,他有無掙扎?)有,他有用手擋棍子且說不要打了,不要打了,但他沒回手」(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並未驗傷,且無證據證明有遭被害人毆打等情,自難僅憑其先後不一之供述,遽認係被害人先動手毆打被告,況縱使被害人有出手毆打被告,亦無礙本件被告殺人罪責之成立。
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聯繫,陳明上述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警員林中庸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除被害人補償金外,計二十六萬元,見卷附調解筆錄及收據)之情狀,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其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前有飲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甚大暨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諭知褫奪公權肆年。至扣案被告犯罪使用之竹棍一支,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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