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金山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業處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一十九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345kv明潭至中寮一、二路#8鐵塔基礎工程,契約總價五百七十三萬元,工程地點在南投縣水里鄉附近,而上開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工,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完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驗收,工程雖有延長,但依約不應視原告有逾期,被告不應扣款,惟被告卻以原告逾期,扣款一百十四萬七千六百元,認原告有逾期之情事,惟被告供電正常,營運亦正常,並未對被告公司造成任何損失,被告處以原告違約金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亦顯過高,應予酌減。
(二)本工程因緊急,自公告到開標日僅約五日,原告以參加九二一復建工程之精神,在未完全知悉塔址之確址位置,即積極參與投標,欲為九二一救災盡點心力,訂約後開工時被告始帶至正確塔址,始發覺該塔址位處於雲深不知處之地,如以人徒步行執及抖峭路徑須以繩索攀登,需二點五小時,往返約五小時,一下雨即有小溪洪流、土石流、土崩施工困難度倍增,每日僅能工作半天,所訂工期一百二十天實為太短,故應再給予三分之二之天數即增加八十天始為合理。
(三)被告告知系爭工程須由機電工程先行進行塔身補強,但未告知確定日期,因塔址抖峭狹小,電塔續在供電營運中,機電工程未進場補強,基礎開挖恐危及電塔之安全,致原告一直不敢進場施工,等機電工程進場施工,機電工程鐵塔補強完工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自此鐵塔已案全無虞,且供電正常營運正常,原告始進場施工,故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期應展延一百四十四天。再加上因豪雨無法施工之日期為八十四日,是本工程應僅逾期四天。
(四)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即已完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驗收,惟被告卻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始接管系爭工程,在被告接管之前,原告仍替其保管並負擔保險費,在被告遲延接管之期間,亦須支付原告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五十六萬四千零四元、臨時庫房費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及稅什費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而系爭工程,只要被告未來接管,原告一定要派員管理,否則依承攬契約第十九條之規定,任何災害損害皆要原告賠償,風險非常大,而原告所依約應履行之「水土保持計劃申請」,於本工程開工後,即依契約規定製作呈報水土保持計劃書交付被告,被告以水土保持通過通知可進場施工,因必須通過水土保持申請方可施工,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十月七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六月,一再要求原告製作水土保持計劃書交由被告申請,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原告至少製作有十次之多,是何原因未能通過,原告實不知情,故應是被告之責任,最後卻要求原告自行提出放棄,方可結案,工程並可移交卸除保管之責,是被告違反契約之公正精神,原告在百般無奈情形下,為求結案乃放棄水土保持計劃申請,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受領遲延、無因管理及誠信原則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臨時庫房費用共九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影本一份、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現況照片九張、承攬契約書工程施工說明總則二十二條影本一份、工程延期申請書影本二份、原告公司函影本六份、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影本二份、索道運搬作業施工計劃影本一份、工程日報表影本一份、工程預估表影本一份、鐵塔平面及剖面圖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D屏供字第八九○八之三四八六Y號函影本一份、九十年五月三十日D屏供字第九○○五之二六三五號函影本一份、承攬契約書第十九條條文影本一份、土木施工說明書第十三頁影本一份、工程補修通知單影本一份、工程日報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兩造承攬契約第六條工程期限之第一項:「開工:乙方(即原告)必須於甲方(即被告)通知開工日起正式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書。竣工:本工程應於規定開工日起一二○日曆天內竣工,並提出竣工報告書。」,原告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工,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始提報工程竣工報告書,依兩造契約規定,原告業已違反上揭承攬契約關於工程期限之規定甚明,逾期三百一十二天,經被告核計罰逾期違約共一七四點五天,依兩造承攬契約第十八條規定,每逾一日曆天違約金為八千元計算,違約金為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元。惟因兩造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第二十一條規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故被告實際計罰金額遂減縮為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兩造契約既然對於違約金條款,另有酌減方式,實際上被告結算時亦依此酌減違約計罰金額,故原告自不容再請求違約金酌減之餘地,否則將有侵害契約自由之虞。
(二)九二一地震後造成南投地區被告所有山區電塔毀損,嚴重損害電力正常供輸,單就系爭鐵塔部分,若無送電,被告每日營業損失統計即高達九千九百二十餘萬元;兼以被告臨危受命協助台中供電區營業處辦理系爭工程招標事宜,故考量系爭工程為緊急重建工程,發包費及單價與一般工程比較,均提高一點六倍以上。且兩造既然於承攬契約第六條、第十八條明文規定竣工時間及違約逾期竣工之違約金,並於施工說明書言明逾期違約金最高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無論投標前亦或契約簽定時,原告應能預期並詳加估量時間、能力及成本、風險為是。反之契約成立後原告仍造成系爭工程竣工逾期,日後原告自不能更行主張違約金過高,其酌減違約金之請求,依法核情論理均難允准。
(三)兩造承纜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除在施工說明書所付數量表內註明『按實做數量計算』之項目外,其餘非經變更設計,概不增減計價。」換言之,原告主張之「工地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環保費用」、「臨時庫房費用」、「稅什費」等,依兩造契約訂價單上既係以「一式」、「一座」計價,而為「單價」給付,並非「實做實算」計價,故原則上並無增減計價之餘地,系爭工程結算表關於「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環保費用」、「臨時庫房費用」、「稅什費」等,結算金額與契約原定計算方式及金額均相同,且按前開投標須知說明,並無增減計價之餘地。故原告起訴主張「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等增加給付,依法實無理由,且原告至今均未提出費用支付單據供核以實其說,僅以原告片面之詞,率難採信。
(四)依兩造契約第二十條工程驗收規定:「工程竣工(包括分項工程竣工)時,乙方應即提出竣工報告單,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於竣工後三十日內辦妥臨時設備拆收與借用器材歸還並清理土地。」,原告報請竣工之際,依約即應將所有設備及人員撤出;實際上原告報請竣工後,即將所有設備及人員撤出,由被告接管,故原告根本不可能在竣工或驗收之後,尚產生所謂「工地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環保費用」、「臨時庫房費用」等費用,被告在驗收後接管工地,然因原告並未完成「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之契約義務,故被告自不能辦理結案。嗣因原告同意放棄請領「水土保持計畫申請」費用,被告遂行辦理結案並結算工程款予原告,嗣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提提報竣工,被告派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往工地驗收時,當場向原告表示包括「水土保持計畫申請」等項目尚未辦妥,無法結案,故原告雖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提報竣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往驗收,然關於「水土保持計畫申請」部分尚未完成,被告無法全面辦理驗收。直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來函說明放棄契約關於請領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之費用,且在此之前因他案工程亦有包商反應自願將「水土保持計畫申請」項目扣除,讓工程驗收結案,故被告遂一併處理,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就係爭工程辦理結案。
(五)兩造契約第十九條雖規定:「本工程竣工乙方並完成退還甲方供用設備及應退材料,報請甲方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後,即可移交甲方接管」。被告於驗收後接管系爭工地,惟原告既未完成「水土保持計畫申請」,原告工程施作即非能謂全部驗收合格。原告辯稱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係被告義務,且被告已代為申請云云,無非欲脫免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期間遲延之契約責任。
三、證據: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施工說明書影本一份、工程開工報告書影本一份、工程竣工報告書影本一份、損失估計表影本一份、工程驗收紀錄表影本一份、原告函文影本一份、被告函文影本乙份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345kv明潭至中寮一、二路#8鐵塔基礎工程,契約總價五百七十三萬元,工程地點在南投縣水里鄉附近,而上開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工,於九十三月六日完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驗收,工程雖有延長,但依約不應視原告有逾期,被告不應扣款,惟被告卻以原告逾期,扣款一百十四萬七千六百元,認原告有逾期之情事,惟被告供電正常,營運亦正常,並未對被告公司造成任何損失,被告處以原告違約金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亦顯過高,應予酌減;再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即已完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驗收,惟被告卻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始接管系爭工程,在被告接管之前,原告仍替其保管並負擔保險費,在被告遲延接管之期間,亦須支付原告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五十六萬四千零四元、臨時庫房費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及稅什費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爰依契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
二、無因管理及誠信原則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一十九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總價五百七十三萬元之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工,預定一百二十個日曆天完工,惟原告實際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完工,逾期三百一十二天,經被告准延天數為一百三十七點五天,計罰逾期違約一百七十四點五天,依兩造承攬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每日以八千元,以最高為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合計為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再關於「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環保費用」、「稅什費用」、「臨時庫房費」已結算給付原告,與原契約定金額相同,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345kv明潭至中寮一、二路#8鐵塔基礎工程,契約總價五百七十三萬元,工程地點在南投縣水里鄉附近,而上開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工,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完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驗收,被告以原告逾期,扣款一百十四萬七千六百元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雖有延長,然因工程地點偏僻,一下雨即有小溪洪流、土石流、土崩施工困難度倍增,每日僅能工作半天,所訂工期應再給予三分之二之天數即增加八十天,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為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先行進行補強之期間,亦應予扣除,另加上因豪雨無法施工之日期為八十四日,是本工程應僅逾期四天云云。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工程依約應於開工後一百二十日曆天完工,而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工,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完工,而實際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六日,故系爭工程顯有契約所訂之完工日期逾期三百一十二天,而經原告竣工前提出二次之延展工期之申請,經被告准許為六十點五天,另可免計逾期後例放例日為七十七天,是被告以原告逾期而應計違約金天數為一百七十四點五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承攬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報告單附卷可稽;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遭被告計罰違約金天數,為不可歸責予原告之事由,應不列逾期天數之事實為證明,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地點偏僻,一下雨即有小溪洪流、土石流、土崩施工困難度倍增,每日僅能工作半天,所訂工期應再給予八十天,始較為合理云云,然原告為一專門施作鐵塔之公司,其鐵塔施作工程應於多少工作天完成,於投標前自應參考施工地點為妥善規劃,而投標後簽訂承攬契約前,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若認契約所訂期間事實上不可能完工,亦應於簽訂契約時,就此與被告協商,要不得於承攬契約訂定後,完工後,因逾期再以此理由,請求增加工期,是原告主張總工期應增加八十天之工作天,與契約所訂不合,又未舉出可增加工期之法律基礎,是此部分之主張,要不可採;另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共計一百四十四天,為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先行進行補強之期間,亦應予扣除一節,雖據提出工程日報表為證,然依契約規定系爭工程係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工,依約系爭工程並無須機電工程須先行施工完成,原告始須進場施工之規定,再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同意原告於機電工程完工後始進場施作;且依工程日報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或因施工前準備或因雨未能施工,且原告仍有於上開期間內進場為基樁開挖、鋼筋加工、索道施工、整地、混凝土打除等工作,此有上開工程日報表為憑,是原告並非全是因機電施工而無法施工,且於該期間卷其亦有施工,另原告亦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電機施工為原因申請不計工期六十八天,而為原告同意不列工期四十五天,此有工期延期申請書、核延工期明細表附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共計一百四十四天,為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先行進行補強之期,已不可採,且若原告認因機電施工,而導致無法施工,應於當時即向被告反應而另訂工期,若仍然無法施工,可解除或終止契約,然原告並未為此動作,是原告自無法於逾期完工後,再以此理由,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為被告不計工期以外之期間,再不予計算工期;另依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因甲方(即被告)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除甲方書面通知全面停工、復工及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即被告)得即時據實提出工期延期申請書(附展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延期,其天數須經甲方核定,但竣工後所提之申請,甲方不予受理。」;另按投標須知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工期所訂工期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凡勞動基準法所定國定假日之休假日及受僱人員每七日應休息一日之例假,均已預計加列在規定工期內,承包廠商應妥善調派受僱人員,以配合施工,不得藉此為由申請展延工期或要求不計工期」,此有承攬契約書及投標須知附卷可查,而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前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曾就豪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九日、二月十九日至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一日至三月十四日)、電機施工(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至五月二十四日)、春節(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至二月十日)申請延期九十七天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豪雨、施工道路沖損,人員無法進入原因申請延期五十天(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月八日、八月十二日至八月十八日、八月二十日至八月二十八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一日至九月五日、十月四日至十月六日、十月二十九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四日至十一月六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十一日至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月二十六日),而為原告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分別同意不計工期四十九天(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至三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十一點五天(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五日、十六日半天、九十年二月二日),其他則不予同意,此有工程延期申請書、核延工期明細表存卷足憑,且原告就其他申請而未經被告所同意不計工期之天數,並無法證明符合兩造契約所訂可不計工期之原因即係因變更設計,或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因被告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再就原告提出之工程延期,依上開兩造契約之約定,則須經被告之核准,而被告就原告工期延展申請部分准予延展一百三十七點五天,不予核定延展之天數為一百七十四點五天,此有工程延期申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就不予核定延展之一百七十四點五天認為逾期予扣款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逾期乃不可歸責原告事由造成,被告予以扣款為無理由云云,為不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縱認原告有逾期之情事,惟被告所予以扣除之違約金亦顯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判例)。經查,就雙方所定承攬契約第十八條規定,原告若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應償付被告每日八千元之違約金,該違約金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而兩造既然於承攬契約書第六條、第十八條明文約定竣工時間及違約逾期竣工之違約金,並於施工說明書言明逾期違約金最高可達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因本件原告之遲延受有若干之利益或損害,然本院審酌一般契約所訂之遲延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認原告依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扣罰違約金,尚稱合理,是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酌減,為無理由。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即已完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驗收,惟被告卻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始接管系爭工程,在被告接管之前,原告仍替其保管並負擔保險費,在被告遲延接管之期間,亦須支付原告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五十六萬四千零四元、臨時庫房費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及稅什費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延接管之期間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五十六萬四千零四元、臨時庫房費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及稅什費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一節,僅有其陳述及計算方式,而未據提出任何收據證明,其有此部分之支出,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臨時庫房費及稅什費,應由被告支付,其證據已有所不足;再被告抗辯原告報請竣工後,即將所有設備及人員撤出,由被告接管,而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其於被告驗收仍繼續接管工地,而有產生所謂「工地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環保費用」、「臨時庫房費用」等費用;且縱被告於驗收後未能接管系爭工程,然依兩造承攬契約第十五條規定,保險期間自工程開工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日為止,原告辦理保險所需一切費用均包含於契約總價內;而依第十九條規定系爭工程竣工並完成退還原告供用設備及應退材料,報請被告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後,即可移交被告保管,另由被告將工程驗收證明書交付原告收執,但在未移交接管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均由原告保管,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憑,是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於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出具驗收證明書後,始由被告接管,而查兩造契約約定有一項「水土保持計劃申請」(含申請書製作及手續)項目,需由原告辦理完成,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存卷可稽,而原告於被告驗收時,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均未能經主管機關核准,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函被告表示同意放棄「水土保持計劃申請」費用,並請被告儘速結案,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同意原告所請辦理結案,前述「水土保持計劃申請」則由原告再繼續辦理申請,並由被告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此有單價分析表、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金高字第九一○二○二六號函、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是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亦為原告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則原告未能完成「水土保持劃申請」而所提出之給付,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即不生提出之效力,而被告亦無庸負受領遲延之責,而依上開兩造承攬契約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系爭工程在報請被告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可移交被告保管,被告並將工程驗收證明書交付原告收執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及保險費均由原告保管及支出,而系爭工程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被告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則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原告依契約仍有負擔系爭工程之保管費及保險費之義務。另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增減給付或奱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之前提條件,必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者始可,本件原告主張支出付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間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五十六萬四千零四元、臨時庫房費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及稅什費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如上所述,乃其未能即時依契約約定完成,完成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之契約義務,而致工程無法驗收合格而交付被告保管,原告難謂非當時所得預料,是原告主張均與前開法條情事變更原則未合,上開法條應無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
二、民法受領遲延、無因管理及誠信原則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間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五十六萬四千零四元、臨時庫房費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及稅什費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告並未逾期,及所扣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及被告遲延接管之期間,原告所負擔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五十六萬四千零四元、臨時庫房費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及稅什費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均無可採,從而其請求被告二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一十九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