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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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煌 筆師
邱珮絟 住被告乙○○住台北縣○○鄉○○路○○○號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件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誤繕為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途經彰化○○○鎮○○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時,殆見前方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緊急煞車不及,追撞該部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行為。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下列損害:
1.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計二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五元。
2.工作能力喪失:原告受傷害,經診斷後有「右側肢體輕癱、記憶力障害、感情障害、人格變化,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屬神經障害第七項之條件」情形,經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當符該表障害項目第七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屬殘廢等級第三級,減少勞動比率為百分之百,倘以八十六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函示之最新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收益為一十九萬零八十元,又原告發生車禍時年滿四十五歲,迄六十歲退休,尚有十五年之工作能力,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損失為二百一十六萬八千七百元。
3.慰撫金:原告無端遭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迄今仍必須按日延醫治療,爰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情形,又縱車禍發生時被告前面有車輛,亦不代表被告行駛之車道是綠燈。且原告之傷害已達三級殘障之程度,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部分,保險公司亦以此程度給付保險金,原告並已經鈞院宣告禁治產,其受傷情形甚明。又原告請求之費用均為必要費用,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適當。
三、證據:提出收據三十張、發票六十六張、殘障手冊一件、診斷書五張、判決書、支票、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中州路交岔路口時,號誌係綠燈,故有行駛之路權,適有原告騎乘機車○○○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原告本應將機車停於停止線後,並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惟其竟貿然闖紅燈向前行駛,致被告無法採取應變措施,而與原告發生事故,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本件車禍不可歸責於被告。蓋以事故現場圖觀之,撞擊點之位置在被告行駛車道上,若非原告闖紅燈,豈會發生事故,且當時係傍晚時刻,人車眾多,並無足供超速行駛之路況以利被告超速行駛,若非原告闖紅燈,本件事故便不會發生,且如係被告闖紅燈且超速,則應先撞到○○○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車輛,怎會只撞到原告,足證被告並未闖紅燈。再彰化縣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認定被告車速逾四十公里超速行駛,然並無科學儀器證明被告超速。又原告所駕重機車被撞倒地滑衝形成之刮地痕長三三.八公尺,係因原告闖紅燈之行為所致,蓋依經驗法則判斷,闖紅燈者,為使自己車輛能迅即通過路口,通常係瞬間起步,且車速較快,準此,原告貿然闖紅燈後,行至路中始見被告駕駛之車輛依速來,一方面不但須觀察該處是否有警察執勤,又須思索如何閃避被告,其所騎乘之機車在穿越交岔路口時,便偏向北方,故與被告碰撞,始產生此一刮地痕。而機車倒地滑衝並無阻力所形成之刮痕較長,按與剎車痕之輪胎塑膠和路面摩擦造成剎車阻力而形成塑膠輪胎殘留於路面之剎車痕有別,故台灣省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竟以原告丙○○之重機車被撞倒,地滑衝形成之刮痕長作為被告是否超速之判斷依據即有不合。退而言之,縱被告有過失,原告亦有相當大之過失責任。
(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之車速係在時速四十公里以內,是當時被告的車道正值綠燈號誌,顯係依規定行駛,毫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言。而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汽車載有乘客訴外人 楊惠珍 ,由訴外人楊惠珍在警訊中所稱:我在十字路口前十公尺即看到綠燈,可以確當時我乘座的車輛是在綠燈的時候通過十字路口等語,益證被告的車道是處於綠燈號誌狀態。況被告是在意識清楚下謹慎開車,並無飲酒開車之違法行為。再由彰化縣警察局所函覆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之說明表示○○○鎮○○路綠燈為六十八秒,黃燈為四秒,紅燈二秒後轉換為中州綠燈四十秒等情,則訴外人楊惠珍雖在吃便當,但其距離路口十公尺處,仍有看見被告的車道為綠燈,以時速三十五公里為三千五百公尺除以一小時的三千六百秒計算,一秒行進公尺數為九點七公尺,則被告通過路口時,燈號必仍是綠燈,頂多充其量是剛要變換為黃燈,則原告的車道必然仍是紅燈,由此足證係原告闖紅燈才造成車禍。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在地院稱:對方是紅燈,我是綠燈,對方超車,我不知道是什麼車子等語,查由被告正在超車點觀之,足見原告自認被告的車道上另有其他車輛通行,且是被告正有超過同向另一輛車子,由此可證被告車道上有二輛以上的車子正在通過道,足見被告的車道是綠燈才會有二輛以上的車輛正通行中,故原告有闖紅燈。
(三)又原告並未達受重傷害程度,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認定原告為重傷害,惟原告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應由刑事庭另送鑑定以資判斷,且鈞院家事法庭九十一年度禁字第十三號裁定原告為禁治產,其重點是在保障原告財產,以公益考量,並不具有訟爭性,自不得將比附援引為本件認定;另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是由原告所出具,係車禍剛發生醫院之初略資料,並未經嚴格慎重的鑑定程序,豈能輕易作為判決已是重傷害之認定。尤有甚者,依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在原告家中與原告之妻談話內容,顯示原告每天清晨四、五點用走路去田裏種植玉米及在街上聽人廣告賣藥等情,則原告顯能工作,並非精神耗弱之人。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五月二十三日到原告住處附近查明原告實分別於每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及下午二時許,由其家中以步行或騎腳踏車方式,到距離住家約一公里多○○○鎮○路里○路街○○號及十三號聽人賣膏藥,其每天兩趟來回四公里之路程,其行動自如,並無迷路,並無於刑事庭開庭時由人扶持之無法行動之重傷害情形。又原告 於鈞院 刑事庭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離本件車禍後約近十個月時到庭陳述,對答如流,還主張何人紅燈、何人綠燈,並主張對方按指被告超車等,並稱現在我不知道錢是什麼,也沒有在看電視、報紙,現在都在忙田裏的工作,沒有出去買東西云云,可見原告即不會迷路,更無行動困難之輕癱,或記憶力障害或感情障害人格變化,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等情形。
(四)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多與本件無因果關係,被告全部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退而言之,縱為真正,是否有必要,亦有爭議。且除醫院收據外,發票部分未載明購買之用品及買受人,是否有必要,亦屬有疑。另禁治產宣告費用之支出、國泰人壽保險費及貸款利息之支出,均與本件無關。而看護費部分,時間長達四個月,並未有醫師證明有看護之必要,應予剔除。又醫院收據部分,診斷書費亦不得請求,全民健保險給付之費用亦應剔除。另強制汽車責任請領之保險費,亦應剔除,且被告已給付原告六萬元。
(五)又關於工作能力部分,原告應提出薪資扣繳憑單以證明有工作損失,否則豈非藉此事件而不當得利。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及鑑定時,均能侃侃而談,顯非禁治產人,被告否認其所提診斷書內容之真正,又原告受傷並非嚴重,如何認定殘廢等級,亦屬有疑,應由原告前往醫院鑑定。
(六)慰撫金部分:被告原住於南投縣竹山鎮,於九二一大地震時,房屋被震倒,被告之母現在養老院,被告之配偶亦失業中,大女兒月薪僅二萬元,二女兒仍在就學中,學費係辦理助學貸款繳納,小兒子現仍在就學,均賴被告一人打零工賺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七)本件事故係原告闖紅燈所致,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應負相當大之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談話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件、照片七張、筆錄節本一件,並聲請鑑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與原原告之精神狀況,及查詢原告就診期間之醫醫療費用及治療情形。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三號禁治產宣告民事卷、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過失傷害刑事卷,並查詢兩造歸戶財產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途經彰化○○○鎮○○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時,殆見前方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緊急煞車不及,追撞該部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被告顯有過失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二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五元,且經診斷後有「右側肢體輕癱、記憶力障害、感情障害、人格變化,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屬神經障害第七項之條件」情形,經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當符該表障害項目第七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屬殘廢等級第三級,減少勞動比率為百分之百,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共三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行駛之車道為綠燈,係原告貿然闖紅燈向前行駛,致被告無法採取應變措施,始發生車禍,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且原告所受傷害並未達重傷害程度,更無行動困難之輕癱,或記憶力障害或感情障害人格變化,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等情形。又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多與本件無因果關係,被告全部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除醫院收據外,發票部分未載明購買之用品及買受人,另禁治產宣告費用之支出、國泰人壽保險費及貸款利息之支出,均與本件無關,而看護費部分,時間長達四個月,並未有醫師證明有看護之必要,應予剔除。又醫院收據部分,診斷書費亦不得請求,全民健保險給付之費用亦應剔除。另強制汽車責任請領之保險費,亦應剔除。再原告應提出薪資扣繳憑單以證明有工作損失,否則豈非藉此事件而不當得利,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況本件事故係原告闖紅燈所致,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應負相當大之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彰化○○○鎮○○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時,與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發生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四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未超速行駛,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致,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本件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依該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原告駕駛重機車被撞倒地滑衝形成之刮地痕長三三‧八公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停止位置距機車刮地痕起點位置亦長達三十餘公尺等跡證,堪認被告當時駕車時速已逾四十公里,此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彰鑑字第九一0二五九號函覆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刑事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是被告辯稱其未超速行駛云云,尚無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致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之路口之交通號誌雖有設定固定秒差週期,但因受限於諸多不確定變數(如臨時停電、斷電、短路、主機零件貫穿、電腦程式故障、時間差不準等),無法肯定車輛肇事當時之確實燈號情形,亦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彰警交字第0九一00五二六一九0號函在卷足參(見上開卷宗第二十五頁)。至訴外人楊惠珍於警訊中雖陳稱被告依綠燈指示通過路口云云,惟其於事發當時係坐於被告車內,又與被告有朋友關係,所為證詞自有偏頗迴護被告之嫌,難期公允,尚無足採,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過失傷害刑事卷查明。被告雖另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在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判時所陳「我不知道,對方是紅燈,我是綠燈,對方超車,我不知道是什麼車子...」等語,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之汽車係在行進中,故其方向之燈號為綠燈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未曾有關於其駕駛之汽車之前尚有其他車輛之陳述,其復未能證明其係在綠燈行進中,於超車時與原告發生擦撞到原告,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自難謂與原告上開陳述相符,尚不得以此證明係被告行車方向之燈號為綠燈,亦無從認定本件係因原告闖紅燈始發生車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標線等規定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被告自當遵循上揭交通安全規定,依規定速限行駛並注意前方車況,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超逾四十公里之時速貿然超速前行,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行為,應堪認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傷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共計二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五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所支出禁治產宣告費用、國泰人壽保險費及貸款利息,並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並未載明購買之用品及買受人,亦不能認係原告所支出,更不能證明與本件有何關連,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金額,自屬無據。至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之收據,被告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然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元;而原告於就醫期間,因意識不清,又有下肢傷口,皆須有人照顧一切之生活,故一直有請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一天大約二千多元整等情,業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二0四00八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及看護費六萬二千七百元,共計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應堪認為真實,逾該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證明其確有此損害,則不應准許。
(二)喪失工作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遺有「右側肢體輕癱、記憶力障害、感情障害、人格變化,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屬神經障害第七項之條件」情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當符該表障害項目第七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屬殘廢等級第三級,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二件、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件為證。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多發性顱內出血,致其呈現痴呆狀態合併器質性精神病態,經秀傳紀念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認「 葉員 因車禍而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後,曾陷入昏迷的狀態,經保守內科治療與復健治療後,其意識狀態、智能、知覺等認知功能在近幾個月來已有進步,但殘存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葉員在頭部外傷後,有不適切情感、怪異行為、妄想、人格改變、易怒暴躁等器質性精神疾病之精神病理表現。目前其雖於家中由家人照顧,但生活起居仍無法完全自理,亦無獨立之生活能力。..判斷葉員的精神科診斷為『由頭部外傷併多發性顱內出血性所致的痴呆狀態並合併器質性精神病態』,且程度上至少已達於中度痴呆的程度。而以葉員目前的心智狀態,其對於外界事務的反應受限於精神病理的關係,對於一般的對答與溝通表現尚難以應付良好,對於較複雜的問題詢問則當然更窮於應付,其腦傷之後遺症均再再地明顯影響其明瞭與處理事務之能力..研判葉員精神狀態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三號裁定其為禁治產人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屬實。再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結果,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急診入院並多次手術,傷口大致痊癒,但神經(蛛蜘膜下腔出血)方面因腦內受損無如正常人工作等情,亦有前揭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二0四00八號函供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否認原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辯稱原告已能從事田裏的工作,更無行動困難之輕癱,或記憶力障害或感情障害人格變化,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等情形云云,並提出其與原告之妻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一件、照片七張為證,然該談話內容並未提及原告之精神狀況為何,且由該內容,可知原告仍不會騎摩托車,每天除去聽人賣藥及去田裡外,並無工作,足認原告並未回復正常之生活狀況,自難認以原告之妻之談話內話即認原告已回復工作能力,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既已喪失工作能力,其主張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每年減少之勞動收益為一十九萬零八十元,應屬相當,則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發生車禍後,迄本件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共受有三十九萬零七百二十元之工作損失;又原告為000年00月0日出生,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四十八歲,迄其六十歲退休止,尚有十二年之工作能力,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損失為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故原告所受工作損失共為二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其僅請求二百一十六萬八千七百元,尚無不合。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治療後,有右側肢體輕癱、記憶力障害、感情障害、人格變化等情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發生車禍前從事蔬果零售工作,收入約為一萬五千多元,其有土地二筆及房屋一棟等財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彰稅服密字第0九二00一八九六四號函附戶財查詢清單一件可稽。而被告則係高商畢業,以打零工為業,工資每日為八百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雖其陳稱沒有其他財產,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有二筆土地、一棟房屋、一部汽車及向矽昌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一筆,此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投稅財密字第0九二00一三四九三號函附歸戶財產查詢單為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屬過高,應以七十萬元為相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元(87520+0000000+700000=0000000)。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發生車禍之時點,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原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其亦有過失。本院認為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上開比例酌減,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0000000x70%=0000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六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向訴外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零六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亦據其陳明在卷,並有支票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陳報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金額自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上開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四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被告聲請鑑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及責任歸屬,與原告之精神狀況,亦無竹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