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65-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訂有明文。是以,本項之處罰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係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所有W8-7946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五分在臺中市中港、中工三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因而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受處分人甲○○則以:受處分人僅係W8-7946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並非使用人,受處分人已依法列舉車輛使用人 林宏誠 並通知南投監理站,但南投監理站於更改受處分人後,因車輛使用人林宏誠申訴成功獲得撤銷裁決,南投監理站又對受處分人重複裁決處分,原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證人林宏誠於本院證稱:「(問: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有無駕駛W八七九四六號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中工三路口?)有。(問:當時駕駛這輛車,這輛車如何來的?)車主是我父親,他交給我開的,平常都是我在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依證人林宏誠前揭證詞,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輛號碼W八─七九四六號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中工三路口者,並非本件受處分人甲○○,而係證人林宏誠。因此,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處罰車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處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於該車輛駕駛人即證人林宏誠,是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核係別一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于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