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李慈婉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一計算(採機動利率,現按百分之八點三計算),按期繳息,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李慈婉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利息,現尚欠一百六十萬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慈婉於九十年七月五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一計算(採機動利率,現按百分之八點三計算),按期繳息,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李慈婉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利息,現尚欠一百六十萬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李慈婉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李慈婉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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