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厚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洪仲澤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邱敬瀚 律師
被   告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
下同)6,033,016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否認有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票據)票面金
額7,875,000元之債務,而被告仍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即因前
開本票裁定,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票據固係由原告所簽發,惟兩造間欠缺原因
關係,且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對被告為原因
不存在之抗辯,並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
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承攬被告於桃園汙水處理廠BOT-(第二期)
擴廠土建工程,雙方並於108年4月17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價金為75,000,000元(含稅則為
78,750,000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工
程總價百分之10即7,875,000元之預付款(含稅),原告則
於108年5月17日簽立保證金同意書,並簽發系爭票據交予原
告。嗣原告施作工程延宕,被告於108年11月4日口頭向原告
告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9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
告知。至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前開工程中第一期至
第七期之部分,被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於原告完成前開各
期工程時已分別扣回預付款333,844元、167,217元、102,25
1元、235,560元、192,139元、579,258元及231,715元,共
扣回預付款1,841,984元,而原告先前領取之預付款為7,875
,000元,扣除被告前開扣回之預付款後,原告尚溢領預付款
6,033,016元,足證兩造間確有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8年4月17日向被告承攬桃園汙水處理廠BOT-(第二
期)擴廠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總價金為78,750,000元(含稅),預付款則為7,87
5,000元。
(三)被告已先後於108年5月27日、108年6月30日給付預付款7,87
5,000元予原告。
(四)系爭票據為原告所簽發。
五、爭執事項: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
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稱兩造間欠缺原因關係等語,被告則稱系爭票據之原
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工程預付款及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等語,
兩造間既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則系爭票據之票
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依上開說明,自應
先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泛稱兩造間缺乏原因關係,或原告
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等語,而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反觀被
告就其所陳,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第1至7期工程計價單、
存證信函、統一發票、保證金同意書、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10月8日鼎工務字第1081001100號函、趕工計劃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93、95至118、128、140、
143至145頁),審酌系爭契約第11條(保證與保固)記載:
「1.保證金:⑴乙方(即原告)應於本條規定之時間,提供
甲方(即被告)本條下列各款所列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及
保固保證金經甲方同意後得以乙方之公司本票為之。⑵預付
款保證金:①預付款保證金金額同預付款金額,乙方於請領
預付款時繳交··⑶履約保證金:①履約保證金金額為本工
程價款未稅總價之10%··⑷工程保固金:①工程保固金金
額為本工程價款不含稅之10%··」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104頁),又原告於108年5月17日簽訂保證金同意書其上記
載:「··本公司(即原告)承攬予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桃園汙水處理廠-擴廠土建工程··依合約規定提送合約
總價10%之預付保證票據壹紙,計新台幣柒佰捌拾柒萬伍仟
元整。本保證票據為697075號商業本票壹紙··」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該保證金同意書所載日期、金額、
票據號碼均與系爭票據相符,復已載明發票原因係依照系爭
契約之規定,及註明其性質為預付款保證票據,則被告陳稱
兩造間就系爭票據有原因關係存在,當非無據。
(三)復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受僱人 王俞雯 到庭結證稱:我在99年間
進入被告公司,原先擔任採購,直到107年開始擔任財務稽
核,我有參與系爭工程財務方面事宜;依照慣例,承包商要
有施工進度才能請款,但因原告厚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有資
金周轉問題,所以才向被告預支工程款,等到有施工進度時
再互相抵銷;因為有風險,公司很少預支工程款,本件會答
應是因為合約價大,且原告厚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向被告提
出要求,因為系爭工程是連工帶料,所以需要事先採買材料
等花費;如果有公司向被告提出請領預付款的要求,被告會
要求對方提出等額的預付款保證;關於預支工程款的清償方
式,假設原告向被告第一期請款100萬元,被告則會抵銷其
中百分之10用以抵銷先前預支的工程款,再扣除百分之10保
留款,所以實際上會支付80萬元給原告;系爭工程截至第7
期為止,原告總計請領18,419,842元工程款,而被告則已抵
銷1,841,984元預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至155
頁)。核證人所述與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7期之工程計價單所
載工程項目及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1至90頁),又各該
期工程單計價單上均經原告簽名及蓋章,則被告抗辯兩造間
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工程預付款每期得按百分
之10比例扣回等語,非屬無稽。
(四)綜合上情,除票據債務人即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外,票據債權人即被告亦已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
務,應認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又因被告已自
認抵銷原因債權1,841,984元(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則
兩造間票據債權在該範圍內亦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所持有系爭票據,於超過6,033,016元部分(計算式
:含稅工程預付款金額7,875,000元-已抵銷金額1,841,984
元=6,033,016元),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鍾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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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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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厚里開發事業有限│108年5月17日│未載│7,875,000元│TS697075│
│公司、謝宏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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