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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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91號
原 告 陳世恩
被 告 邱嘉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
度交簡字第165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400元,及自民國109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1,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22時30分許,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於屏東縣○○鄉○○○○○○道
路00○0號橋墩旁暗處,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應注
意行人或來車,讓其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突然打開駕駛座車門,致原告騎乘機車經過閃
避不及,車前撞上被告所駕前揭車輛之左車門門邊,並滑至
內車道,受有左側第五掌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50,000元、往返醫院
之交通費用20,000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68,590元;因系
爭事故致無法工作損失270,000元,並因前開傷害受有身心
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08,59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承認有過失,但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於駕駛車輛過程中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打開車門,導
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五掌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
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復自承其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
50,000元,此部分原告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然審酌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左側第五掌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所受傷
勢非輕,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數額非顯不合理,且被告亦不
爭執該數額(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有據。原告復主張尚支出赴醫就診之交通費用20,000元
等節,惟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經本院函詢屏東縣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自原告住所往返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之車資約需若干元,經該會函覆:「··單程為9.
5公里計程車匯率白天應為100元加續跳為220元,另加延滯
計時運價為320元-350元之間,來回則需以兩趟計算。」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復參以原告就診次數共計3次,
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
卷第17頁),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100元就醫交通費
用(計算式:350元x2趟x3次=2,1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3個
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萬元,並提出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工作證明為證(見警
卷第17頁、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3個月不
能工作乙情,惟抗辯原告主張之每日薪資3,000元過高等語
。觀諸原告所提工作證明雖記載:「茲因陳世恩··於108
年10月20日起請假車禍受傷無法擔任本公司司機助手、共計
休息三個月、每日工資3,000元、因受傷關係無法勝任工作
現已離職。公司名稱:綿豐交通公司··」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95頁),惟並未能知悉原告每週工作日數、出勤狀況、
是否為經常性給與等情,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
資料,其107、108年所得均為0,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原告復未
能提出薪資袋或其他金流證明,難認原告主張之數額可採。
參酌我國108年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為23,100元,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其實際薪資高於前開數額,本院爰以23,100元計
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300元(計
算式:23,100元x3個月=69,3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之過失致
身體權受有侵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瓦斯送貨員,每月薪資為35,000元;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目
前無業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暨其為
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4、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68,590元等語,並提出機車維
修保養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 陳勇先 ,而非原告,經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有系爭車輛行照
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則系爭車輛縱因系爭事故受
損,亦係訴外人陳勇先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訴外人陳勇先始
有權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包括醫療費用50,000元、
就醫交通費用2,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9,300元及精神上
損害賠償30,000元,共計151,400元(計算式:50,000元+
2,100元+69,300元+30,000=151,400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0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1,400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