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48號
原 告 陳仕東
被 告 吳權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
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被告認原告應待至強制執行
程序中,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不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容有誤會,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7日向被告借貸新
臺幣3萬元,被告遂要求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嗣原告於107年8月間清償上開債務,惟被告卻拒絕返還系爭
本票。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視為見票即付,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年,已於108年11月6
日罹於時效。雖被告於時效消滅後曾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已時
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是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主張
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
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245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又票據請求權縱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之消滅時效規定,然債
權本身並不因此隨之消滅,僅允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
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縱使債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債務人亦應待至強制執行程序中,始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本件原告不得以系爭本票已時效消
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再者,原告於105
年11月7日,係向被告借得10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3萬元,
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就此借款並未清償,
其空言已於107年8月間清償前述債務,自應就此部分盡舉證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
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
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
當然消滅;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
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
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
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
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
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103年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則為105年11月7日
,有卷附之票據影本可參,依上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其
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108年11月7日,即因時效而消
滅,然被告遲至110年4月27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
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被告復未提出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有何
時效中斷之事由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存在,應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其債權並未消滅等語,惟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與被告之債權是否存在係
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尚難憑採
。
㈢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
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
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
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則依上開說
明,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債權屬從權利,其請求權亦隨同消
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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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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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1月7日│陳仕東│10萬元│TH427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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