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803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陳鏡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15年11月27日止,分84期清償,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利率加年息6.93%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7.72%),如遲延繳款時,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9年12月2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63,523元;被告另於107年12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0年3月1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50,313元,利息1,195元,合計51,508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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