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江依鳳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被 告 昱森 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奇玲
訴訟代理人 楊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
庭以109年度橋簡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600元,及其中142,600元自
民國108年10月13日起,18,000元自109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0,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件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及其中142,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07,400元自擴張聲明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6月23日與被告就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225萬元(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故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
註記衛浴上方有滲漏水,並約定被告應於交付系爭房屋前修
繕完畢等語。惟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發現除系爭房屋衛浴
上方之滲漏水情形並未修復以外,其他如臥室上方天花板及
牆面亦多處出現滲漏水情形,故系爭房屋具有漏水之瑕疵,
且該瑕疵屬於重大,原告乃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買賣價
金25萬元。又原告既已為減少價金之請求,被告即受有溢領
該部分價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擴張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應負責修繕系爭房屋,但原告請求之金額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107年6月23日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而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兩造乃於系爭買賣
契約第9條約定:「擔保責任··本約標的物有滲漏水,共1
處,位置在衛浴上方,乙方(即被告)應於交屋前修繕完畢
··。」等內容,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卷可考(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9年度橋簡字第31號卷第11至13頁),復有系爭房
屋漏水照片存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橋簡字
第31號卷第19至23頁),且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
而應修繕之責乙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堪認
系爭房屋於被告交付時確存有漏水情形無訛。審酌房屋之通
常效用即為供居住使用,倘有滲漏水之情形,自足影響居住
品質,而屬物之瑕疵,且減少效用之程度難謂輕微,否則不
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即無將「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明列
為賣方應告知之房屋現況之必要,是系爭房屋既有滲漏水情
形,自屬物之瑕疵無誤。
(二)原告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9條所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權為形成
權之一種,其行使並不以得出賣人之承諾為必要,倘經買受
人合法行使,則買受人即不再負有減少價金額度之給付義務
,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出賣人返還。經查,被告將系
爭房屋交付於原告時存有物之瑕疵,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
前引條文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本件原告主張修繕系爭房屋漏
水情形需花費25萬元,應以該金額作為減少價金之依據等語
,並提出匠星工程估價單乙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
被告則抗辯該修繕金額過高等語。
2、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指
派 周國郎 建築師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八、鑑定經
過情形:會同原告代表及被告代表於110年1月28日上午共同
至鑑定標的物現場會勘、拍照紀錄。檢視屋內情形如下:·
·(一)該戶靠東側及南側外牆及相鄰天花板均有水漬痕跡。
(二)大臥室靠東側及南側外牆面,室內牆面封木板刷漆,亦
有水漬痕跡。(三)大臥室靠南側牆面開窗左上角垂直裂縫及
右下角斜裂縫。(四)另原告現場表示,靠東側及南側外牆牆
面電氣插座受潮,使用時會爆火花,暫不敢使用。(五)據原
告現場描述本案直上四、伍層二戶同樣有外壁嚴重滲漏水問
題。亦曾針對外牆防水施作進行由頂層至本案樓層範圍作工
程估價。唯直上四、伍層房屋目前現為出賃中,該二戶原屋
主故較不積極處理漏水修繕問題。九、鑑定分析:(一)漏水
原因:屋齡約有39年,該棟建物靠東側及南側外牆,原外覆
之1:3水泥粉刷面層現況老舊龜裂,判斷已無防水效能,雨
水或濕氣由樓層施工接縫外壁滲漏至天花板及室內,故現況
天花板面及牆內出現水漬痕跡。(二)修繕方式比較:1.本案
房屋漏水鑑定標的物,位屬該棟中段樓層。若僅針對鑑定該
樓層滲漏外牆面予以施作防水修繕。考量水往低流屬性,則
無法完全阻斷水路產生,故建議防水修繕應由頂層面包覆起
至本案樓層,避免雨水、濕氣再由上方無防水效能外壁滲漏
至本案壁體、杜絕日後衍生爭議。2.阻斷雨水或濕氣由外牆
面滲漏至室內。依目前常見外牆防水施作方式及有優缺點列
表如下:··較常施作方式:外壁固定熱鍍鋅管骨材,外封
烤漆鋼壁板面材(俗稱穿鐵衣),優點:1.斷水效果佳2.防
水效期長3.工期短、說明,建物屬長期使用,故建議採用方
式。(三)漏水修繕合理施作方式:1.本案依調卷資料,建築
物東側靠鄰地,南側亦不到40公分近鄰地申請。(詳附件七
-2),若不影響鄰房,防水施作應採無鷹架吊掛施工,及外
壁穿鐵衣施作較為合理方式。··外牆防水鐵衣施作工程費
:300,000元(說明:由頂層面包覆起至本案樓層··十、鑑
定建議:(一)本案依鑑定分析九(二)-1為阻斷水路產生,直
上方四層、伍層二戶其外牆防水鐵衣一併施作,其防水施工
價金合併計算··依比例分攤費用。(二)本案外牆內面業已
受潮,影響室內之電氣插座,確實有安全疑慮,相關電氣線
路需重新拉線更新,以維安全。(三)大臥室靠東側及南側牆
面,內壁現封裝修木板,業已受潮,干擾電氣插座管線。受
潮木板需拆除,根絕水氣再度干擾電氣座管。十一、鑑定結
果:··(一)外牆防水鐵衣施作(依1/3比例分攤)300,000
×(1+10%)÷3戶=110,000元。(二)室內漏水附屬整修費
46,000×(1+10%)=50,600元。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10,
000+50,600=160,600元」等內容,有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
師公會110年3月10日屏縣建師鑑字第110025號函附之鑑定報
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94頁)。本院審酌社團法人
屏東縣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周國郎建築師為專門技術人
員,且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怨隙,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係由其親赴現場勘察、實測,依其專業知識、經驗據以分析
推論研判所得,所為之鑑定結論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
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堪認
確係復原系爭房屋漏水狀態所需之必要費用,則以該修復費
用160,600元作為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減少費用之依據,
應屬適當。又原告既已行使減少價金權,就減少之160,600
元範圍內,原告不再負有給付義務,被告所受領該部分金額
亦失其法律上依據,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原告。
3、至證人即匠星工程工地主任 林浩宇 雖到庭結證稱:我有到系
爭房屋現場評估,系爭房屋的漏水點主要在兩間房間外牆,
我評估的施作範圍包含廚房、廁所及房間的外牆防水工程,
因系爭房屋老舊,外牆狀況不理想,如僅施作外牆,效力較
短,我建議內外牆均施作;前開25萬估價單並非所有項目均
與修繕漏水直接相關,其上所載「其他工程」1萬元係主臥
室櫃體協助搬運及防塵保護,用意在避免施作時灰塵損及傢
俱,「水電工程」是依據原告陳述「管線有漏水導致插座受
損」所作的報價,此工程尚未經儀器測施,「壁紙工程」是
因為我有見到原本的壁紙已經受潮,「塗料工程」我是評估
整間的粉刷,因為牆壁上有水痕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惟證人為原告單方尋找之估價廠商,其勘察現場時亦係
依據原告一方之說詞,未有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其就
系爭房屋漏水修繕事宜先後開立二張估價單(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9年度橋簡字第31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4頁),
二者金額差距甚大,考量前情,該估價單可信性自不若前開
屏東縣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為高,是證人所述亦不足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0,600元,及其中142,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10月13日(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橋簡字第
31號卷第46頁送達證書)起,18,0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14之1頁)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