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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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林致賢
被 告 邱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崑
崙路口時,因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
先行,致予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三日無法工作之損失。而原告
每日收入為3,5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10,500元。而系爭車
輛雖為訴外人 夏佩伶 所有,惟夏佩伶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0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損害
賠償請求權轉讓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110年5月3日屏警分交字第11031715800號函所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47至50、61至73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受損,須支出車輛傷痕處理
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此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賠償該費用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夏佩伶,又夏佩
伶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
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
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500
元等語,惟原告既自承其於系爭事故中未受傷(見本院卷第
99頁),自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0年5月1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81頁,經10
日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