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湯嶺平 即 湯嶺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概括承受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1日將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而第三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第三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5年度存字第28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237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執行完畢,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58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23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58號民事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6月3日南院龍97執北字第32933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37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65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23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933號民事執行卷、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5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2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執行完畢,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電話紀錄各
1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